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芯羽(原名:吳婕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力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芯羽(原名:吳婕瑀)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吳婕瑀)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3條之1、第15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之代理人旋於當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次查,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地即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雖債務人嗣於111年6月27日具狀陳報其戶籍地遷至友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 ,且居所地亦改遷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此有債務 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分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5至203頁),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70萬7,480元 ,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 )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方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等語,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等語,並提出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霈方公司在職證明書暨111年3月份至110年6月份薪資截圖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9頁、第99至149頁、第157至165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3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參照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霈方公司111年3月份至110年6月份薪資截圖單核算(以111 年3月至同年6月為基準),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含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業績獎金等)36,155元(計算式:〈26,349元+42,112元+36,147元+40,011元〉÷4=36,1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之各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其他收入及政府補助(如急難救助、疫情補助等,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第109至111頁)部分,審以債務人現以無此項收入或因非持續性之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郵局)、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富邦產物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摺交易紀錄、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149頁、第175至183頁、第187至191頁、第237至242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債務人現居 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分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281元,其1.2倍即18,337元(計算式:15,281元×1.2=18,337元),爰以此數額作 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次女李○瓴為未成年人,故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李○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其給付其母親吳玥圻之照顧費3,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李○瓴之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扶養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7至169頁、第211至255頁)。經查,李○瓴為106年生,現年5歲,為未成年人,除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且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離婚時,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次女李○瓴權利義務,前配偶則單獨行使負擔長女李依庭權利義務,此有上開債務人提供之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3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上開育兒津貼仍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李○瓴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承前所述,並觀之李○瓴現與債務人同住,且債務人有獨自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281元,其1.2倍即18,337元(計算式:15,281元×1.2=18,337元),扣除李○瓴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後,債務人應負擔李○瓴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5,837元(計算式:18,337元-2,500元=15,837元)。茲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李○瓴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6,1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8,337元與女兒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14,818元(計算式:36,155元-18,337元-3,000元=14,818元),而依債務人提供 之本院執行命令及債權人提供之債權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47頁、第85頁),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767,266元 (計算式:531,450+235,816元=767,266元),尚須約4.3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7,266元÷14,818元÷12月≒4.3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