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凌忠嫄、莫兆鴻、陳紹宗、周添財、莊仲沼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陳正欽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杜佳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佳興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5萬6,3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1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6月29日召開調解程序,因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40、4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5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 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函、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書函、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日函、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函、第 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35、47、189、203、207至229、239至259、287至304、307至309、359頁)。聲請人自陳聲請人現 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為2萬元等情,有108、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無保險紀錄資料證明、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紀錄、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至19頁、消債更卷第47、81、457頁)。此外,聲請人並 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7月25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7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26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7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7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28日函可憑(消債更卷第151至155、161至165、205頁), 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2萬元, 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二名成年子女,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7至159頁),而聲請人陳稱其原有扶養義務人三人,然次女已於101年 間出養,故目前僅有上開戶籍資料所示之二名子女對其有扶養義務,然其子本身亦有負債故未能實際扶養,而長女無穩定工作,僅勉強維生,只偶爾支援每月5,000元給予 聲請人;又聲請人同住之配偶因病無法工作,故家計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等語,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其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二名子女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之已請領老年給付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05至427、437至456頁)。另經本院函詢其二名子女及配偶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或共同分擔生活所需之費用,經其配偶及上開三名子女共同具狀表示:聲請人與配偶同住,家庭生活費用約每月4,900元及聲請人與配偶之健保 費共計每月2,600元(即每人1,300元)係由二名女兒共同負擔,又聲請人配偶目前無收入,故二名女兒還會每月另分別給予5,000元至6,000元生活費,但不固定;其子則因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且有私人負債,並未給予父母扶養費或家用等語(消債更卷第333頁)。由上可知,除聲請人 之二名女兒有協助負擔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4,900元 及健保費1,300元外,聲請人之子女並未另外給予聲請人 其他扶養費數額。綜上,本院應以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址,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 消債更卷第396至39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05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 依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二名女兒每月協助負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4,900元及健保費1,300元後,尚需1萬2,760元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所需生活費用後剩餘7,24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元-1萬2,760元=7,240元) 。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3 萬2,940元(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69、175至179、191至197、231至237、383至393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89年(計算式:773萬2,940元÷7,240元÷12月≒89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 65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品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