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于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甄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錚、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鄭伊舒、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花旗、莫兆鴻、陳正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于彤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主 文 債務人林于彤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權人等成立協商,惟嗣後因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有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305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 義。準此,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如軒素食店,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因薪資請領方式為領取現金,故無從提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自111年6月6日起確實加保於「如軒店」,投保薪資為34,800元,經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債務人名下應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包含伙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用2,214元、水電瓦斯 費562元、健保費826元、市話通訊費用75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居住費用5,500元,合計為每月20,67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低於111年度臺北市政府(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見本院卷 第275頁)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月22,418元,揆諸 上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債務人父母扶養費合計12, 000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人父母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73頁),債務人之父母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應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又債務人有關其弟並未協助分擔債務人父母扶養費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7頁),雖未能提出具 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惟依社會通念而言,前開消極事實之舉證確有相當之困難;又債務人就其確有支出其父母扶養費等情,已提出扶養費支出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7頁) ;參酌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 扣除債務人胞弟後,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應為2人,平 均扶養1人,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加計債務人父母國民 年金4,966元後,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960元),應足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債務人父母扶養費合計12,000元等情,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債務人本人生活必要支出20,677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雖餘2,323元 ,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債務應已達至少4,134,927元(見調 解卷第29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148.3年方得清 償其債務(計算式:4,134,927元÷2,323元≒1779.9月≒148.3 年),於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債務人恐需更長之時間方得 完全清償其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