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尚瑞強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騰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騰弘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騰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9萬7,57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11年7月5日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至110年7月從事臨時工,合計收入約13萬元,嗣後自110年8月起任職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任職於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就臨時工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於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31頁) 。因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 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41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5,582元 (計算式:2萬8,000元-2萬2,418元=5,582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表所載(見調解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9頁、第10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 權人債務達567萬5,82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582元清 償無擔保債務,尚須8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7萬5,823元÷5,582元÷12月≒84.7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18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9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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