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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承濂
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6萬9,225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7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疫情影響,債務人收入減少,且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始終無法成立協商,已面臨毀諾之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前於107年5月8日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自107年5月起為第1期至第24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5,000元,及自109年5月起為第25期至第156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279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頁至第30頁,下稱調解卷),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於111年6月22日聲請更生時尚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至111年6月間任職於康健傳統整復推拿館,合計薪資收入107萬5,09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4,796元【計算式:107萬5,095元÷24月=4萬4,7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曾於110年6月間領取勞工紓困補助3萬元、110年7月間領取購買機車補助2,990元、廢車回收補助300元、110年8月間領取購買機車補助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收入表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因勞工紓困補助及購買機車及回收補助部分,均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擔任康健傳統整復推拿館每月平均收入4萬4,79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債務人主張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萬4,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未逾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1萬8,96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4,0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⒉債務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扶養配偶陳湘妮、成年子女林鼎逸及未成年子女林○妍合計2萬1,9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陳湘妮及林鼎逸、林○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0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除債務人自陳配偶陳湘妮目前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外,債務人子女林鼎逸、林○妍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經審酌債務人之配偶目前雖尚有工作能力,惟觀諸債務人陳報狀所述,其家庭生活費用難以區分細項,大致上由債務人支付每月房租2萬1,000元、網路費600元、瓦斯費300元,而子女膳食費、交通費、教育費及家庭生活水電費則交由配偶陳湘妮負擔可知,債務人所稱支出扶養配偶及子女之費用,實際上係與配偶共同負擔家庭支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考量到2名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所主張扶養金額2萬1,900元,尚未逾兩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萬8,960元×2=3萬7,920元),並就共同扶養子女費用而言,大致符合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配偶及子女扶養費合計2萬1,900元部分,應予以採認。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4,79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5,900元(個人支出1萬4,000元+扶養費2萬1,900元=3萬5,900元)後剩餘8,896元(計算式:4萬4,796元-3萬5,900元=8,896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1萬279元,且聲請人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5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248萬9,842元(見調解卷第54至57頁、第62 頁、第64頁)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1萬279元分期款,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248萬9,842元債務,依聲請人現年51歲(見調解卷第10頁)及其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1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06元外,無其他財產之經濟狀況(參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0頁),實有履行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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