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滕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陳福榮、花旗、莫兆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滕 宇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11,567元未清償(調解卷第15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5年間為艾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艾薇公司)負責人,而艾薇公司於民 國10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於106年9月辦理停業(實際僅營 業15個月),於108年間經臺南市政府以108年12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814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於105年、106年間營業收入共計1,314,736元,平均每月87,649元(計算式:1,314,736/15個月=87,6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未逾20萬元之事實(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9、140頁),有艾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5年度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第145、147、149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 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2.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7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555,165元(調解卷第61、62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任職於瀚宇拍賣 有限公司共得139,200元、於110年3月至110年8月任職於社 團法人中華無盡燈文化學會共得158,400元、於110年9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甲○○○○共得37,500元、於110年11月任職於 韓金館餐廳共得25,000元,嗣以111年6月27日民事補正狀主張目前任職於配偶經營之滷味攤,每月可得24,000元等語( 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9、140頁),有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2月14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社團法人中華無盡燈文化學會111 年6月2日無盡燈字第111060211號函及所附薪資證明、111年6月17日甲○○○○回函、111年2月至111年6月薪資袋可稽(調解 卷第27、28、29、31至33,本院卷第55、125、133、151至15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4,000 元等語為可採。 2.補助:聲請人以111年6月27日民事補正狀主張於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教育部防疫紓困孩童家庭補貼20,000元、於110年6月及111年1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 、於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防疫期間行政院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9,000元、於109年6月至109年11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共167,040元(平均每月27,840元)、 於110年1月迄今領有租金津貼補助共187,000元(平均每月11,000元),於111年3月迄今領有行政院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共2,250元(平均每月75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調解卷第12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3、175至189頁)。經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110年6月、110年9月分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春節慰問金4,000元、端午慰問金2,000元、中秋慰問金2,000元(本院卷第101頁),於109年6月9日至109年12月6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67,040元(平均每月27,840元)(本院卷第109頁),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11,000元(本 院卷第121頁),而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同居,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共同生活費(本院卷第139頁),按二分之一比例與配偶分配租金補助金額,每人5,500元(計算式:11,000/2人=5,500)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92711號函及所附補助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31日保普就字第11113024920 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6月1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13016326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 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4449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103、109、111、113至117、121、123頁),堪認聲請人於110年間領有補助共74,000元( 計算式:4,000+2,000+2,000+5,500×12個月=74,000),平均每月6,167元(計算式:74,000/12個月=6,167)。另查無聲請人領有衛生福利部補助(本院卷第107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永豐銀行帳戶106年8月21日餘額為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103年8月13日餘額為703元、郵局帳戶111年5 月31日餘額為628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6月10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餘額為0元、玉山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餘額為2,304元、台新銀行帳戶106年6月21日餘額 為405,651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5月5日餘額為304元、遠 東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55、157、163、173、189、197、203、207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名下為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209、211頁)。 (3)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機車一部車號0000000,係103年出廠,另陳報有汽車一部車號00-0000,係88年出廠(調解卷第9、10 頁),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25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至73 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同居,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共同生活費,而共同必要生活費部分平均每人每月約支出水費160元、電 費570元、瓦斯費260元、租金7,450元(計算式:(租金25,900-租金補助11,000)/2名=7,450),共8,440元(計算式:160+570+260+7,450=8,440),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每月約支出基礎膳食費用9,000元(每餐100元)、醫療用品1,500元(因罹患糖尿病需要血糖測紙、針、消毒用品等)、手機 費299元、交通費用1,200元(上班通勤油錢、停車等必要費 用)、稅賦38元(機車燃料稅,每年450元)、保險費用50元( 機車強制險,每年600元),共12,087元(計算式:9,000+1,500+299+1,200+38+50=12,087),以上共計20,527元(計算式 :8,440+12,087=20,527)。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5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20,527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共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各於101 年8月、102年10月出生,調解卷第53頁),而聲請人本應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但聲請人實際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2,500元,二名共5,000元(計算 式:2,500×2名未成年子女=5,000,調解卷第14頁),另以111年6月27日民事補正狀主張聲請人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於110 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補助4,370元,於110年6月領有助學金10,000元、於109年12月迄今領有學雜 費退費共13,286元等語(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1、142 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國 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3、165至17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生活補助各4,370元(本院卷第103頁),另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學產基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教育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國民小學教育儲蓄戶、葉林傳議員之教育生活補助,其中聲請人之長女領有59,812元(計算式:5,280+220+12,677+921+5,280+55+2,000+7,013+175+912+408+5,000+5,390+55+2,000+11,005+175+945+301=59,812),平均每月2,492元(計算式:59,812/24個月=2,492),其中聲請人之長子領有102,913元(計算式:15,000+15,000+12,543+5,335+165+175+7,391+120+754+4,950+55+2,000+8,522+120+175+754+617+5,000+5,390+55+2,000+16,097+120+175+400=102,913),平均每月4,288元(計算式:102,913/24個月=4,288)(本院卷第137 、138頁),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92711號函及所附補助一覽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6月16日北市教國字第1113010024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領取之教育補助項目及金額調查表可稽(本院卷 第35至39、45至49、101、103、135至138頁)。衡諸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扣除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教育生活補助,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分別應負擔14,648元(計算式:(22,418-4,370-2,492+22,418-4,370-4,288)/2名扶養義務人=14,65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5,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0,167元(計算式:薪資24,000+補助6,167=30,167),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 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527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為4,640元(計算式:30,167-20,527-5,000=4,64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55,165元,如以上揭 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4,64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0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5,165/4,640≒120個月,約10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