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幸真
- 代理人
-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啟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幸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72,463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10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1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職業為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3、9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2089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1年7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20884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7月5日保國三字第11113055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7頁)。另依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自111年7月至同年11月領有薪資共計155,445元,每月平均薪資為 31,089元(計算式:155,445元÷5=31,089元),故本院即以 31,08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7,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教育費 500元、娛樂費500元、電信費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9、101至107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 9,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 8,000元,且娛樂費部分,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另教育費 500元部分,債務人未釋明其生活狀況有何須支出教育費之必要,又無提出教育費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債務人有實際支出教育費之必要,故教育費部分不予採信。電信費 1,600元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 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 700元。另債務人陳報房屋租金為17,000元,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房屋租金應為15,000元,且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與其成年子女蔡宜芳(以下逕稱其名)同居,自蔡宜芳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房屋租金,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2=7,500元),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債務人就交通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2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7,5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700元=17,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1,08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3,889元(計算式:31,089元-17,200元=13,88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75至81頁、本院卷第12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 1,059,88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3,889元清償債務,尚須 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59,884÷13,889÷12≒6.3),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0,028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XWS1、0000000005)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3至9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3、41至4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