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莊仲沼、陳琄、何英明
-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沐澤、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鍾盈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盈嬅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代 理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盈嬅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3萬4,1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8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0月2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1、14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0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28元、玉山銀行存款32元,及新光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2張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效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2萬9,562元、884元、0元、0元、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陳報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9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單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 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消債更卷第211至225、233至261、305至313、347至369、519至523、527至537、557頁)。聲請人現於展揮實業社擔任計時清潔工,每月工作20次、每次工作3小時、 每次工資480元,每月收入計為9,600元等情,有工作證明、收入切結書、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及展揮實業社110年12 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至47頁、消債更 卷第207頁)。又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照顧津貼(下稱老人照顧津貼)5,000 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80487號函及聲請人供匯入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43至35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老人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而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自陳因需長時間在家照顧母親無法外出從事全職工作故有申請老人照顧津貼(消債更卷第321頁) ,是本院認該津貼亦應算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4,600元(計算式:9,600元+5,000元=1 萬4,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消債更卷第321至335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793元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793元。聲請人雖未列載必要支出之項目、數額,惟衡酌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3元部分,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 :1萬8,682元×1.2=2萬2,418元),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部分,係由聲請人兄長資助支付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29頁),有兄長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確 有一定資力可佐(消債更卷第439至443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793元,尚稱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80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1萬4,600元-1萬1,793元=2,807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65萬4,200元(見消債更卷第209、263至304、549至551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 存款及解除前開保單可領金額共計金額3萬912元(計算式:106元+328元+32元+2萬9,562元+884元=3萬912元),尚 有962萬3,288元之債務(計算式:965萬4,200元-3萬912元=962萬3,288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86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962萬3,288÷2,807元÷12月≒286年),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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