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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允淳
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向勃睿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代理人
薛鈞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8萬3,7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7、147、15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分別於78年、97年間出廠之汽車2部、郵局存款41元、第一銀行存款35元、新光銀行存款10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萬7,77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影本、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29、40頁、消債更卷第75至77、227、235、249至251、259至263、281、285至311、317至339、343至345、349至369、393、417至441、443至445、459頁)。聲請人現於格上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國際物業公司)任職,於110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3萬8,712元、3萬8,712元、3萬8,712元、3萬8,712元、3萬8,712元、3萬8,112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萬8,612元【計算式:(3萬8,712元+3萬8,712元+3萬8,712元+3萬8,712元+3萬8,712元+3萬8,112元)÷6=3萬8,612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格上國際物業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及薪資明細表、供薪資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見消債更卷第79至91、177至191、333至339頁)。聲請人自108年7月至今,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7,000元,並匯入聲請人帳戶等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16日函、及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25至127、343至34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係政府為協助家庭所得較低及弱勢條件之市民居住於適居之住宅之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債務人家庭每月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依上,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6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消債更卷第313至315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354元(包含膳食費7,000元、租金2萬1,000、電信費820元、電費1,378元、水費221元、瓦斯費236元、交通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699元、每月支付一女之扶養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中嘉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女目前在外地就讀大學三年級,平時居住於校外宿舍,僅於假日時返回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見消債更卷第313至314頁),並提出有大學在學證明書影本為證(消債更卷第141頁);復經其女具狀自陳其目前確實仍就讀大學三年級,每月僅約1萬元打工收入,無法分擔家用等語明確(見消債更卷第283頁),堪認聲請人之女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主張有關水電瓦斯費由其一人單獨負擔,尚稱合理。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中嘉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至57頁),就電費部分,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計4個月期間之電費共計為5,550元,即每月平均1,38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費1,378元,並未逾越此數額,堪予採計;就水費部分,於110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6日計2個月期間之水費共計為441元,即每月平均221元;就瓦斯費部分,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5月4日計2個月期間之瓦斯費共計為472元,即每月平均236元;就有線電視費部分,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計3個月期間共計為2,097元,即每月平均699元,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水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數額相符,堪予採計。電信費820元部分,並未逾聲請人所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顯示之數額(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應屬有據。而膳食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6頁),扣除聲請人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7,000元後,每月需再負擔之租金金額應為1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7,000=1萬4,000)。就交通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354元(計算式:1,378元+221元+236元+699元+820元+7,000元+1萬4,000元=2萬4,354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4,258元(計算式:3萬8,612元-2萬4,354元=1萬4,258元)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另支付在學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一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係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資料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71頁),而經本院函詢前配偶有關聲請人是否有實際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一節並未獲得回覆,難認前配偶有共同分擔扶養費支出。經查,聲請人女兒現年20歲,名下無財產,尚於大學就學,目前於桃園就學,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學證明及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憑(北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消債更卷第141、371頁);又其自陳每月打工收入約1萬元,並由聲請人每月支付8,000元以補不足之生活費,若聲請人經濟能力確有困難,可將每月給予之生活費降為6,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83頁),所述1萬元打工收入加計調降後之6,000元,共計為1萬6,000元,未逾桃園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予信採,故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應認定為6,000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4,258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6,000元後,餘額為8,258元(計算式:1萬4,258元-6,000元=8,258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48萬2,115元(消債更卷第143至145、149至169、171至175、229至231、237至247、479至483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存款數額共計1萬7,959元後,尚有1,146萬4,156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15年(計算式:1,146萬4,156÷8,258元÷12月≒115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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