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蘇疆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疆權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疆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09,10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 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失業,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其110年11月2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110年11月2日起回溯 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為水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長公司)之董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表示:水長公司自 104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申請停業未復業,並於107年 6月22日為解散登記,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10701785號函、水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即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7.88%、每月10日償還14,311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8年5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債務人共還款 3期等情,有元大銀行陳報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35至14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無收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2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1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95年5月24日自慧博有限公司退保至 97年11月21日期間皆未投保勞保,應認債務人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時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638元,並提出111年2月17日陳報狀、薪資存摺、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7至69頁),是本院即以32,63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2,418元及母親蘇蔡省扶養費8,00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22,418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8,682元之 1.2倍,應予准許。又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母親蘇蔡省已逾91歲,由債務人及蘇月美、蘇月琴、蘇俊福四人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另依蘇蔡省蘇蔡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5頁),蘇蔡省名下無財產,每年僅有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營利 2元,其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有受債務人、蘇月美、蘇月琴、蘇俊福共同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未陳報其母親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且蘇蔡省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蘇月美、蘇月琴、蘇俊福四人,則債務人平均負擔母親蘇蔡省扶養費為5,605 元(計算式:22,418元÷4=5,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陳報母親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扶養費為28,023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22,418元+母親扶養費5,605=28,02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2,638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 4,615元(計算式:32,638元-28,023元=4,61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129、143、167、175頁),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3,404,77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615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 6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04,773元÷4,615元÷12≒61.4),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5,099元、渣打銀行存款2元、普通輕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華南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65至75、87頁、本院卷第47至57、71至7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