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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林禎瑩

  • 被告
    許富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富芸 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 789,359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5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工作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5年3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105年5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4%、每月償還19,732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9年2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債務人共還款期 889,834元等情,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債務人陳報狀、繳款明細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25至13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協商成立後,因 108年11月自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投顧公司)離職後,一時無找到合適工作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年3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6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108年11月6日自永誠投顧公司退保,應認債務人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溫耶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6,985元,業據其提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37至8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即以26,9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5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鐘O勛、鐘O儀各5,00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500元部分,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應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17,500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頁),債務人子女鐘O勛、鐘O儀皆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入,有鐘O勛、鐘O儀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至91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鐘O勛、鐘O儀扶養費用各 5,000元,尚與常情相符,應認可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500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500元+鐘O勛扶養費5,000元+鐘O儀扶養費5,000元=27,5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9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853,03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3、71、77、10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8,914元、臺灣銀行存款 378元、玉山銀行存款751元、華泰銀行存款41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中信銀行存款725元、合庫銀行存款1,000元、 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0Z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華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合庫銀行存摺、新光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43至45頁、本院卷第 51至120、201至20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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