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0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秋桂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德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從事美睫工作,工作室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其獨自營業,因客戶大多是以現金方式交易,實難以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並稱民國108年8月至110年10月(共27個月)營業額共新臺幣(下同)1,250,944元(計算式:45,556+48,026+41,235+56,782+51,606+46,882+63,789+38,727+42,739+50,954+48,038+57,816+53,633+48,222+63,225+60,724+70,633+48,233+52,931+68,064+46,482+36,940+880+2,030+33,318+37,865+35,614=1,250,944),平均每月46,331元(計算式:1,250,944/27個月=46,3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未逾2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09、210、215頁),有資產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15、461至469頁)。另聲請人於103年3月26日至108年5月22日任職於健維生計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9、93、97、101、135頁),有其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健維生計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健法字第11103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5至103、135、209、210、215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2.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5日經本院受理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5、23頁),有110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57頁),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甲○銀行陳報債權為441,347元(本院卷第143、147頁)、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3,731元(本院卷第149頁)、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51,698元(本院卷第159頁)、國泰銀行陳報債權為589,219元(計算式:信用卡債權107,978+小額信貸債權481,241=589,219,本院卷第163、169、175頁)、永豐銀行陳報債權為60,248元(本院卷第181頁)、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33,995元(本院卷第191頁)、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為58,391元(本院卷第201頁),以上共計1,258,629元(計算式:441,347+23,731+51,698+589,219+60,248+33,995+58,391=1,258,629)。此外,聲請人主張以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向富邦人壽公司質借549,889元等情(本院卷第210頁),有富邦人壽保單借款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603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及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伊於聲請前兩年於從事美睫工作,工作室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其獨自營業,因客戶大多是以現金方式交易,實難以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並稱於實際營業額扣除房租、管理費、產品材料支出、水電瓦斯等成本費用,於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2月共得119,306元(計算式:32,125+45,920+41,261=119,306),於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共得319,980元(計算式:31,699+39,009+0+19,550+29,408+25,353+29,067+32,206+17,137+33,935+30,015+32,601=319,980),於110年1月至110年10月4日共得127,983元(計算式:20,849+20,496+22,856+24,226+12,812+0+0+12,670+14,074=127,983),以上共計567,269元(計算式:119,306+319,980+127,983=567,269),另於109年間有傳令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收入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9、210、215、459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9、30、33、35頁)、產品材料支出訂貨詳情(本院卷第217至261、257至261、267至271、277至283、287至293、297至303、305至311、321至325、337、339、347至353、357至365、367至375、381至385、393、403至407、415、421至425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院卷第255、275、295、315、327、379、397、411、443頁)、大樓管理費收據(本院卷第255、265、275、285、295、315、319、345、377、389、395、409、411、413、417頁)、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263、273、313、331、341、379、399、42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65、285、317、329、341、401、429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3、345、355、377、395、409、880、413頁)、估價單(本院卷第319、3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333、355、377、389、395、409、411、413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35、355、377、387、389頁)、頂好優質水出貨單(本院卷第343頁)、蝦皮購物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1至441、445、44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61至469頁)為憑,其中聲請人主張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每月支出租床位8,000元、109年3月租單人獨立房逾15,000元部分,均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每月確有支出上揭全部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間)從事美睫工作營業額為1,121,022元(計算式:41,235×(比例27天/31天)+56,782+51,606+46,882+63,789+38,727+42,739+50,954+48,038+57,816+53,633+48,222+63,225+60,724+70,633+48,233+52,931+68,064+46,482+36,940+880+2,030+33,318+37,865+35,614×(比例4天/31天)=1,121,022,本院卷第215頁),扣除營業成本房租、管理費309,959元(計算式:15,000+16,270×18個月+16,270×(比例4天/31天)=309,959)、產品材料支出213,179元(計算式:1,110×(比例27天/31天)+2,862+2,345+7,183+16,780+6,077+6,750+4,848+6,126+11,996+4,958+13,300+13,020+12,583+19,160+11,114+15,709+28,664+5,530+7,858+880+3,090+3,540+7,353+3,769×(比例4天/31天)=213,179)、水電瓦斯10,034元(計算式:169+428+289+483+199+1,515+1,856+2,602+456+274+456+189+838+168+869×(比例4天/31天)=10,034),共587,850元(計算式:1,121,022-309,959-213,179-10,034=587,850)。另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領有傳令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車馬費300元,於聲請前兩年並無任職於健維生技有限公司,有傳令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函)字第1110310號函、健維生計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健法字第11103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9、135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588,150元(計算式:587,850+300=588,150)。

2.補助:聲請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13日、110年6月18日領有行政院因疫情核發之補助共40,000元(計算式:30,000+10,000=40,000)等語(本院卷第459頁),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583頁)。經查,聲請人父親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由包含聲請人在內等4名繼承人,於110年4月12日以受益人身分受領聲請人父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1,238,317元,而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為309,579元(計算式:1,238,317×(比例1人/4人)=309,579),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099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7頁)。以上共得349,579元(計算式:40,000+309,579=349,579)。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123、125、129頁)。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213頁):

(1)聲請人所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6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577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8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579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8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581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餘額為64元(本院卷第583頁)、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586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54元(本院卷第587頁)、台新銀行(證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8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589、590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10,698元(計算式:1,450+184,728+24,520=210,698,本院卷第611、613頁),其中以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向富邦人壽公司質借549,889元(本院卷第603頁)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有國泰人壽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借款畫面截圖、富邦人壽保單首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主契約險種/保單號碼畫面截圖、111年3月18日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11年3月17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可稽(本院卷第591至593、595至597、599、601、603、605、607、609、611、613頁)。經查,聲請人名下有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16筆、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4筆、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8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615、617頁)。

(3)聲請人主張名下台新銀行(證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聲請人友人為增加股票抽籤中獎機率,而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並無實際使用該證券帳號為股票投資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有台新銀行(證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稽(本院卷第589、590頁)。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有股票之交易行為(本院卷第625頁),有其集保結算所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21至629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7、85至10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2、460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95,514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88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277天/365天)=495,514)。

5.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00年4月出生,約11歲,本院卷第27頁)之扶養費,扶養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領有保險金37,118元,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4,755元,尚餘32,363元,另領有獎學金18,5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21,604元。又該未成年子女領取原住民就學津貼(包含學雜費、午餐費等),為實支實付之款項,繳費後由學校代為申請,再由學校發放,原匯款至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後改匯至該未成年子女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60、210頁),並提出聲請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本院卷第58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5年7月5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6年8月24日再結婚,並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復於107年1月17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再於107年3月2日再結婚,並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又於109年11月20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該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1月19日由其與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109年11月20日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該未成年子女於聲請前兩年間,名下無資產,有其105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無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123、125、127、129頁)。本院參酌該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間,其中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1月19日必要生活費核為274,334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88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比例324天/366天)=274,334),由聲請人與前配偶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期間聲請人扶養費分擔額核為137,167元(計算式:274,334/2名扶養義務人=137,167),嗣於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10月4日間之必要生活費核為221,180元(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42天/366天)+17,668×1.2倍×12個月×(比例277天/365天)=221,180),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以上二期間共計358,347元(計算式:137,167+221,180=358,347),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21,604元,並未逾越上揭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9,192元(計算式:(588,150+349,579-495,514-221,604)/24=9,192元),如用以清償債務無擔保債務1,258,629元,尚需逾11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58,629/9,183=137月,約11.4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存款、保險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無擔保債務1,258,629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