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淑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吳伯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許雅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琪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琪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萬9652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9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從事直銷工作,上開期間自新 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其他所得15元、自台灣力匯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1萬7176元 ,復自行政院領有紓困補助6萬元,此有債務人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115-116、139頁)。此外,債務人陳稱其必要生活費用賴胞弟楊 雿璿、胞妹楊淑玫資助,每月給付金額約5000元至8000元,並提出楊雿璿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堪 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 計為4萬5186元(計算式:15元+1萬7176元+6萬元+〈5000元+ 8000元〉÷2×24月=23萬3206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71 6元(計算式:23萬3206元÷24月≒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清算後(110年12月15日)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已無任何工作收入,其必要生活費用仍賴胞弟楊雿璿、胞妹楊淑玫資助,每月給付金額約5000元至8000元,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 雿璿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71頁)。是本院即以上開資助金額之平均數額即每月6500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 臺北市,此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臺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7990元(計 算式:1萬9896元×1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11月=49 萬7990元),至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 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彰化銀 行存款591元、兆豐銀行存款1019元等財產;至債務人名下 車號「TQ-7909」之車輛,則已遭註銷車牌,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彰化銀行多幣別存款交易查詢表、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監理服務網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141-149、173-179、18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91萬2175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63-89、101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