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姜登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歐恩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劉苑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花旗、莫兆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李伯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登耀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收 人 劉苑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登耀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應無疑義。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4,000元等情,業據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 月7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003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每月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2,887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46,887元(計算式:34,000元+12,887元=46 ,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債之財產(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 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未有高於所在地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情形,揆諸上開條文說明, 應無庸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本院認應以111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月22,418元,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6,88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後,雖餘24,469元(計算式:46,887元-22,418元=24,469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僅金融機構部分即已達12,902,731元,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至少44年(計算式:12,902,731元÷24,469元≒12月≒44年)方能清 償其債務,遑論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及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