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為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吳昶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為助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為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8萬5177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1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河合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河合大樓管委會),期間領有薪資、獎金共計62萬7000元,復領有國民年金9萬1800元、重陽禮金3000元、 健保補助6648元,又分別自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極致能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1萬1572元、5602元,自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 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營利所得共計1952元、自華夏公司領有其他所得779元,此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願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河合大樓支付廠商及物品請領(核銷)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0、159-217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4萬8353元(計算式:62萬7000元+9萬1800元+3000元+6648元+1萬1572元+5602元+1952元+779 元=74萬8353元)。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河合大樓管委會,本院爰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取之薪資、獎金平均每月收入2萬6125元(計算式:62萬7000元÷24月=2萬6125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後薪資收入之依據。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仍可領取國民年金每月3861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是本院以上開薪資與補助收入共計3萬388元(計算式:2萬6125元+3861元+〈1500元+3324元〉÷12月=3 萬388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因其子劉○茗入監服刑,每 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又於109年7月21日急診住院支出醫療費9萬3879元等情。惟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位於新北市,新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872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 為44萬2235元(計算式:1萬7599元×5月+1萬8600元×12月+1 萬8720元×7月=44萬2235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之子劉○茗因案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 17年4月15日,於109年無任何所得,名下除有汽車1台別無 財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77頁),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 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見解,建議矯正機關收容人需酌留 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是債務人支出之劉○茗扶養費,應酌減至每月30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⒊醫療費部分: 就醫療費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醫療費之必要性,應認上開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部分已包含醫療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另主張之醫療費,應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20股、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7股、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 (均無保單解約金)、郵局存款77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428元、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帳號存款385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有摺帳號存款141元、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存 款331元、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存款604元、華南銀行存款141元、渣打銀行存款650元等財產,於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款則為0元,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華夏公司除息權資料、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87-101、299-303、307-309、317-353頁) ,應堪認定。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388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及扶養費支出3000元後,剩餘8428元(計算式 :3萬388元-1萬8960元-3000元=842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 127萬2245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 月30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83、355-364頁)。倘以其每月所餘8428元清償,尚需約1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萬2245元÷8428元÷12月≒12.6年),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