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林禎瑩
- 被告郭寶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寶香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9,832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11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兒子扶養費6,000元、老年年金 2,814元、身障補助5,065元及租金補助 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年金專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8頁、本院卷第 81至115、12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退金、國民年金等,經臺北市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 5,065元、中低收補助7,759元及身障租屋補助5,000元;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每月固定領取老年年金2,814元,有臺北市社會局111年6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92491號函、勞保局 111年6月1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另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111年5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441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638元(計算式:7,759元+6,000元+2,814元+5,065元+5,000元=26,63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及次女歐O梅(以下逕稱歐O梅)22,418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8,682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2,418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歐O梅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41至143頁)所示,歐O梅尚未成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及助學金 3,000元,名下尚有座落彰化縣社頭鄉土地二筆,然衡酌其收入且該二筆土地(公同共有且價值甚低),不足以支應歐O梅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勘認歐O梅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歐O梅之父親即法定扶養義務人已於 108年過世,勘認債務人獨自扶養歐O梅等情,應可採信,惟本院認應扣除歐O梅每月收入後,就不足部分,債務人方有負擔扶養費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歐O梅扶養費22,418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8,682元之1.2倍,惟應扣除歐O梅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 3,772元及助學金3,000元後為 15,646元,故債務人支出歐O梅扶養費逾15,646元部分應予踢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8,064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22,418元+歐O梅扶養費15,646元=38,064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26,63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710,998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狀、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33至36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90元、郵局存款146元、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7頁、本院卷第至97 至115、121至125、135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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