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郭明鑑、陳紹宗、林鴻聯、侯金英、尚瑞強、利明献、陳建成、平川秀一郎、宋耀明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靖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巧穎、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昕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昕妤 代 理 人 謝政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應係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3樓之房屋,此有債務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委任狀(見調解卷第1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考,應無疑義。準此,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以利消債條例後續程序之進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有所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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