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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秀珍
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秀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3萬8038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1號事件受理,嗣於111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5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分別自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大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3萬7200元、1萬6900元、2600元;又債務人因接受門診、手術及住院等保險事故,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29日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有保險給付15萬6798元、6萬8093元、4200元,此有債務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87-93、119-133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萬5791元(計算式:23萬7200元+1萬6900元+2600元+15萬6798元+6萬8093元+4200元=48萬5791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241元(計算式:48萬5791元÷24月≒2萬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9月之月薪分別為8370元、1萬3970元、1萬2570元、1萬2570元、1萬3970元、1萬1170元,此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月薪1萬2103元(計算式:〈8370元+1萬3970元+1萬2570元+1萬2570元+1萬3970元+1萬1170元〉÷6月≒1萬2103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0萬5332元(計算式:2萬406元×9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3月=50萬5332元),至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有高雄青年郵局存款165元、臺北民生郵局存款100元、土地銀行存款23元、華南銀行存款4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9-133、137-145頁),應堪認定。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2103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713萬1198元,此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111-113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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