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昌隆、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高聿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葉子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楊昌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0年7月7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一狀提出以每月 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02元,總清償金額29萬5,344元、清償成數約32%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諭知聲請人應更正收入及必要支出金額後提出修正更生方案,聲請人復於110年11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補正二狀更正收入及支出後,主張實際支出高於臺北市公告必要生活費用,無力提出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清償方案,本院遂於111年3月17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其中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3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比例為56.16%),其餘3位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補正二狀記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1,202元,又每月任職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實領3萬2,491元,故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491元,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81萬2,808元【計算式:(3萬2,491元×72期)-(2萬1,202元×72期)=81萬2,808元】,如債務人提出其中10分之9以上之金額用以清償,依前開規定,則可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8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3頁),債務人於同年11 月22日僅具狀修正收入與支出情形,並表示因實際支出高於2萬1,202元,實無力提出10分之9以上之金額,無奈僅得同 意進入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頁),則就債務人110年7月7日所提出更生方案以觀,其至多願於6年還款期間 內,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102元,總清償金額為29萬5,344元,該清償金額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小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81萬2,808元×9/10=73萬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 於110年7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 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