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靜妍
- 代理人
-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靜妍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惟當時即民國97年5月間其任職之荷蘭銀行進行人員縮編,不再續聘伊,使伊新工作之薪資低於原薪資,無力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總償還新臺幣(下同)22,857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7年5月毀諾之情,有新光銀行111年6月15日函文暨所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足堪認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於本件陳報資料僅陳報上揭聲明意旨,且陳稱之前荷蘭薪資為每月33,000元,而協商方案因時間久遠而佚失,伊亦已遺忘當時協商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未對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提出說明或檢具任何證據相佐。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卷附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1及其反面),可知債務人毀諾時,先後於聯晟電腦短期補習班、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均僅為12,105元,縱未扣除任何支出,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22,85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打零工維生(負責人:張坤齊、工作內容:食品及服裝包裝),每月平均收入21,760元等語,此有債務人之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11年6月27日陳報狀、郵局存摺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第21頁及其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6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年6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89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至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領取之政府補助、民間急難救助金及拍賣存入之貨款部分,因非持續性之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21,76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存款、富邦人壽及富邦產物之多筆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9至133頁、第147至159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茲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居於友人承租地即新北市新店區房屋,有卷附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8,960元,其1.2倍即為15,80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親林義傑及母親徐婉禎每月各3,000元(有工作收入才會給),父母親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而徐婉禎現偶爾為客戶清潔房屋,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及租屋補貼;林義傑已退休、無業,據悉亦領有老人津貼,惟其不願意提相關資料。又因債務人之父母親皆不願提供各自之金融機構存摺供審酌,是僅能提出徐婉禎之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萬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0至41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然債務人於111年4月20日陳報狀表明,債務人與其父親關係疏遠,無法取得其戶籍謄本及財所清單,難認債務人有扶養之事實,且債務人更於111年6月27日陳報狀內載明,其目前並未撫養父母親等節,是其主張扶養父親林義傑及母親徐婉禎之部分,應予剔除。
㈣、從而,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7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剩餘2,800元(計算式:21,760元-18,960元=2,800元),而依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未含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之部分),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96萬7,898元,尚需約118年(計算式:396萬7,898元÷2,800元÷12月≒118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