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魏宇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賴麗慧、花旗、莫兆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伊舒、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林韋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葉子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宇徵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宇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2,755,708元(調解卷第41頁)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7,649,692元(調解卷第75、76頁)。非金融機構部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為1,567,296元(計算式:261,272+892,202+413,822=1,567,29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為60,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57,771元(調解卷第55至57-1、58、60、65頁)。以上共10,434,759元(計算式:7,649,692+1,567,296+60,000+1,157,771=10,434,759)。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26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8年間有久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營利收入約8元,於109年間有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收入約235元、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競技收入約1,525元、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 入約6元,於110年9月至110年11月分別約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3,827元、14,467元、14,467元,以上共44,535元(計算式:8+235+1,525+6+13,827+14,467+14,467=44,535,調解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3頁),已提出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18、23、24、25至28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與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委任、僱傭或其他工作給付關係,有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111管字第005號函、旭瑞文化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旭字第11100030號函、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函可稽(本院卷 第95、109、111頁)。又聲請人經由網路註冊為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會員,商店代號「LAZ000000000」、商店名稱「IM0000000」,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前兩年間轉匯 至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760元(計算式:395+505+100+300+100+100+100+100+60=1,760),有聲請人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藍新客字第111049號函及所附款項流向紀錄可稽(調解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另聲 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前兩年共得70,873元(計算式:14,060+14,800+14,800+14,800+14,800×(比例26天/31天)=70,8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北捷站字第1113016295 號函及所附薪資清冊可稽(調解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35 、91、9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或固定收入 為72,633元(計算式:1,760+70,873=72,633)。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09年3月18日領有急難救助金15,000元,於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4日領有疫情紓困救助金各10,000元,於110年7月30日領有焚化爐回饋金1,000元(本院卷 第113、114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以上共得36,000元(計 算式:15,000+10,000+10,000+1,000=36,000)。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補助(本院卷第79、81、83、85、87、89頁)。 3.其他資產(調解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4頁):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帳戶111年5月31日餘額為83元、富邦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餘額為52元、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帳戶已結清、新光銀行帳戶111年6月13日餘額為0元、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95年12月21日餘額為61元、華南銀行帳戶(綜合存款)97年12月21日餘額為84元、第一銀行帳戶93年12月21日餘額為89元、誠泰銀行帳戶99年9月3日餘額為0元、華僑銀行帳戶已結清、花旗銀行帳戶111年6月8日餘額為100元、世華銀行帳戶已結清、萬泰銀行帳戶已結清、凱基銀行帳戶100年1月10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行帳戶95年7月19日餘額為0元、聯邦銀行帳戶(綜合存款)95年9月8日餘額為0元、聯邦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95年9月20日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25、129、139、141、148、150、152、154、156、157、160、162、163、166、168、170、172頁,帳戶號碼詳卷)。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至53、173至181、183至186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等語(調解卷第40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0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26日間, 必要生活費為447,656元(計算式:14,666×1.2倍×12個月×(比例5天/365天)+15,500×1.2倍×12個月+15,600×1.2倍×12個月×(比例360天/365天)=447,656,平均每月18,652元)。惟 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447,656 元部分支出。 (四)依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所得為108,633元(計算式:薪資或固定收入72,633+補助36,000=108,633),已難支應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447,656元),如以存款財產加上 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0,437,759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