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周添財、黃男州、利明献、劉源森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巧穎、花旗、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瑗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瑗君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2萬9,298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4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15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9元、永豐銀行存款2萬4,108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6萬2,202元、1萬7,178元、1萬9,638元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2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契約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9至41、93至97、161、185、197、215至221、237、243至249、255、283至285、303至318、355至410、421至437、455至567、585頁)。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收入,目前在家照顧未成年之長子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13 頁),此經聲請人配偶具狀陳明屬實(消債清卷第619頁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台北市華亞之聲社中華基督教便以利教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華聲幼兒園111年9月14函及薪資表與離職清冊、社團法人新北市大愛關懷協會111年9月16函及薪資表與薪資轉帳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71至77、207至211、257至281、583頁),堪信聲請 人目前確實無工作,並無固定收入。至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曾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650元,及於110年6月、7月領取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木柵靈糧堂(下稱木柵靈糧堂)急難救助金共計2萬元,固有上 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4日函、木柵靈糧堂111年9月21日函可憑,然考量勞保傷病給付與急難救助金均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除此之外,聲請人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9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2日函、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9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1年9月14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41、157至159、167、177至183、187、213頁)。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 未成年長女於109年7月領有臺北市教育局育兒津貼2,500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111年9月12日函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4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子女 津貼金額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收入一節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父母、胞妹、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由胞妹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國宅,戶籍則另設於同區之父母友人地址,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15、617頁),有戶籍謄本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而聲請人目前既無固定收入,則其顯已無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6萬932 元(見消債清卷第169至175、189至190、199至205、223 至231、239、605頁),縱以聲請人以前開存款、保單解 約金計12萬3,352元(計算式:37元+189元+2萬4,108元+6 萬2,202元+1萬7,178元+1萬9,638元=12萬3,352元),予 以清償後,仍有73萬7,580元餘額無法清償,而聲請人於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持分、存款、保單解約金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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