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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連桂鑾
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年金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1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2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當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在臺北市萬華區上址,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9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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