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杰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杰旻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5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邁霓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邁霓康公司)擔任店長,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轉帳戶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依上揭薪轉帳戶所示,除110年11月甫任職僅領取1萬8,530元外,於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分別領取4萬9,878元、5萬8,706元、4萬3,456元,堪認聲請人所述每月收 入情形非虛。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約4 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2,418元及母親2萬2,418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2,418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82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2,418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另聲請人雖陳稱伊必須扶養母親蔡沛珊,每個月支出扶養費2 萬2,418元等語,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 正其受扶養人之綜合所得各類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43頁),債務人代理人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平日有工作,需兩周時間整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於111年8月8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工作較 忙碌須待休息日整理,需再兩周時間整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再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要求再兩周時間(本院卷第61頁)另於111年9月13日回覆因債務人無暇請假辦理,要求再給予1個月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3頁),嗣於111年10月13日五度具狀表示因涉及刑事案件較為忙碌,再給予10日寬限期可提供資料給代理人等情(本院卷第65頁)。本院遂於111 年10月19日二度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說明扶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財產狀況等資料,債務人僅具狀回覆難以取得相關財產資料等情(本院卷第72頁)。本院因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1年12月12日行調查程序,債務人111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再行補陳母親之所得資料等語(本院卷 第106頁),迄今仍未補正。而聲請人到庭則稱受扶養人母 親不諒解聲請人,不願提供財產資料,至於支出扶養費之證明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以上開消債條 例第82條之立法規定及意旨,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己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等資料或事證,聲請人既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遲未提出母親蔡沛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債務人之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必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41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2,582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2,418元=2萬2,582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73頁、第83頁、第103頁、本院卷第55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債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75萬6,56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582元清償,僅須約2年10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5萬6,569元÷2萬2,582元÷12≒2.79年),另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除新光商業銀行存款977元(暫不計入債務人主張第三人 黃宗金、何扭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債務人帳戶之金額) 、台新銀行存款1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元外,無其他財 產,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清算,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 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已由本院多次命補正而仍未予以為補正,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