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周添財、魏寶生、尚瑞強、洪主民
- 原告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昱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琪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琪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康昱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琪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4萬2993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4號事件受理,嗣於110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5、17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 資約為9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 堪信為真實。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8500元,復於110年1月領取特殊境遇家庭之緊急生活扶助3萬5336元、於110年9月領有中秋慰問金2000元,此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94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445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5萬7336元(計算 式:9000元×24月+8500元×24月+3萬5336元+2000元=45萬733 6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056元(計算式:45萬7336元÷24月≒1萬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於中正紀念堂文化管理部任時薪制體溫測量人員,111年5月、6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9703元、1萬4303元,此有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265-273頁)。此外,債務人仍得領取租金補貼每月8500 元,是本院以債務人於111年5月、6月任職中正紀念堂文化 管理部之平均月薪加計得領取之租金補貼共計2萬503元(計算式:〈9703元+1萬4303元〉÷2月+8500元=2萬503元),作為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75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房 租4250元、水電費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其女 謝○恩之扶養費7500元。惟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支出之交通費、手機通訊費、房租,業據債務人提出悠遊卡搭乘證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9-57頁、本院卷 第117、129-13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膳食費60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費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查一般民眾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於108、109年度為每月987元;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第六類 地區人口眷屬108、109年度之健保費為每月749元,是債務 人所支出之國民年金及健保費自應以上開數額為度。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低收入戶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係由政府全額補助,自斯時起債務人當無此支出。債務人主張於108年5月至109年12月間每月支出國民年 金及健保費1500元,未逾上開數額(計算式:987元+749元﹥ 1500元),應予採認;110年1月後則無國民年金及健保費支出,應不予認列。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3萬 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50元+手機通訊費500 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房租4250元+水電費500元〉×24月+國 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20月=33萬元);聲請清算後之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50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75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房租4250 元+水電費500元=1萬25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之女謝○恩出生於000年,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謝○恩因尚屬幼童,自有受債務人撫養之必要。債務人陳稱謝○恩之父謝○璋在 監服刑中,故謝○恩係由債務人獨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羽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8萬元(計算式:7500元×24月=18萬元) ;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5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萬4382元、臺灣銀行存款2143元等 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55、151、171-227、265-273頁 ),應堪認定。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03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2500元及之扶養費7500元後,剩餘503元(計算式:2 萬503元-1萬2500元-7500元=503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61 萬3680元,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陳報 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3-10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503元清償,尚需約26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1萬3680元÷503元÷12月≒267.3年),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幸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