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嘉顯
- 代理人
-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鄭伊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豐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
-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及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18萬8,156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另聲請人曾於109年、110年分別領得行政院紓困金3萬元、3萬元,因上開收入均不具有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綜上,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從事自由業領取2萬5,000元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據臺北市民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子女劉亦瑄及未成年子女劉○樂各5,000元、扶養母親余阿敏及胞姐劉瑗各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母親余阿敏、胞姐劉瑗、子女劉亦瑄及未成年子女劉○樂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因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1元部分,足堪採信。
⒉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付之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女劉亦瑄及未成年子女劉○樂各5,000元等情,依戶口名簿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子女劉○樂尚未成年,而劉亦瑄及劉○樂名下皆無財產及年約2,000元之少量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幾乎無收入,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之半數,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劉亦瑄及未成年 子女劉○樂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尚屬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母親余阿敏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余阿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31頁)。本院審酌余阿敏為59年2月4日生,現年52歲,且設籍在基隆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余阿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算。又依余阿敏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余阿敏於108年間之利息所得為3萬9,504元,109年間之利息所得為3萬3,962元。衡酌余阿敏於109年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萬2,006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1萬450元、玉山商業銀行利息所得1,506元,縱以109年臺灣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年利率1.165%計算,余阿敏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本金為188萬8,927元(計算式:2萬2,006元/1.165%=188萬8,927元),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本金89萬6,995元(計算式:1萬450元/1.165%=89萬6,995元)、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本金12萬9,270元(計算式:1,506元/1.165%=12萬9,270元),顯見余阿敏有相當資金存放於銀行,非毫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余阿敏扶養費2,500元,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又主張尚需扶養胞姊劉瑗,但胞姊尚有母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相關規定,聲請人並非其胞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胞姊劉瑗每月支出2,500元,即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1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元,更遑論償還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名債權人債務合計584萬4,143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6、47、57、66、80、83、8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6元及70股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無其他財產,有基隆新民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3頁、調解卷第2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