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宗幟、滙豐、麥康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何峻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陳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宗幟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何峻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代 理 人 陳勳蓉 陳嘉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宗幟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3萬4,049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9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惟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30 日行調解程序,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12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新光銀行存款63元、彰化銀行存款17元、第一銀行存款42元、郵政儲金存款104元、瑞興銀行存款70 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 額分別為5萬7,099元、2萬1,38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7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6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4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函、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陳報狀、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儲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瑞興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書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3至28頁、消債補卷第39、201、215至223、235至239 、259至263、277至291、329、335至355頁、本院消債清 卷第15至41、357至359、371、395至399頁)。聲請人自 陳其因心臟繞道手術後休養至109年7月,後於110年2月身體難以負擔而離職,現今無收入,由其配偶支應其生活開支等情,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薪資匯入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及所附聲請人離職書、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33至39頁、消債補卷第205至211頁),復經其配偶具狀陳明屬實(消債清卷第347 至349頁)。又聲請人除與其同住之家族成員每月另領有 租金補貼1萬300元外,並無受領其他補助、津貼一節,有租金補貼匯入其次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22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1年1月22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24日函、臺北市就頁服務處111年1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4日函可證(見消債補卷第167至169、177至195頁、消債清卷第305至31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陳稱先前曾領有政府發放之三倍券2,000元及五倍 券5,000元,然三倍券、五倍券僅因針對110年5月突發之 新冠肺炎疫情造成臺灣全面經濟停滯與產業衰弱,政府為了刺激財政所推出之對應政策,並非固定持續性之發給,故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依上,本件應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信義區房屋,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47、245至247頁),又聲請人陳稱其於心血管手術後,身體無法負擔原先工作,且因年齡及疫情等影響,目前難以覓得適合職務,而須受聲請人配偶扶養,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消債清卷第6至9頁),扣除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1萬300元,則聲請人每月尚須必要生活費用1萬2,118元(計算式:2萬2,418元-1萬300元=1萬2,118元)。至聲請人 固有二名成年之子為扶養義務人(見消債清卷第47頁戶籍謄本),然聲請人長子具狀陳稱其擔任影音活動執行工作,收入取決於公司活動接案量,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間,在外自行租屋,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且名下亦有貸款債務及其各項生活支出,無暇顧及父母之生活,僅有在年節時會包紅包給予聲請人零用,並未固定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37至338頁)。另經本院函詢其次子是否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見消債補卷第143至144頁函),該函經合法送達其次子後(見消債補卷第319頁送 達證書),其次子迄未為肯定回覆,故應認聲請人二子均無實際扶養聲請人之事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須受其配偶扶養。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54萬1,748元(見消債補卷第213、231至232、241至249、265至271、293至297、321至323頁、消債清卷第351至355、391至393頁),縱以聲請人以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7萬8,777元(計算式:63元+17元+42元+104元+70元+5萬7,099元+ 2萬1,382元=7萬8,777元),予以清償後,仍有約446萬2, 971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前開存款、保單預估解約金,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