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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沛暄
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顏沛暄(原名:顏玥漩、吳文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942元(調解卷第87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7年間分別有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443元、集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242,140元、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收入44,000元,於108年間分別有千百萬商行薪資收入380,000元(計算式:200,000+180,000=380,000)、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11,000元,以上共計777,583元(計算式:443+242,140+44,000+380,000+111,000=777,583)(調解卷第13、111頁),有聲請人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31、33、35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間分別有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80元、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88元、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30元(本院卷第25頁);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日任職於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於聲請前兩年(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有108年2月薪資25,303元(計算式:(28,000+2,685+2,000+1,280+420+634+405)×(比例20天/28天)=25,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3月32,984元薪資(計算式:28,000+110+1,280+1,920+634+405+230+405=32,984)、資遣費7,039元、14天工資(預告假10天、特休假3天、離職日1天,共14天)13,067元,共得78,393元(計算式:25,303+32,984+7,039+13,067=78,393)(本院卷第71、73頁);於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19日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臨時時薪制員工共得2,672元(本院卷第81、85頁);於聲請前兩年間,並未任職於千百萬商行(本院卷第91頁),以上共計87,863元(計算式:2,880+2,688+1,230+78,393+2,672=87,863),有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3月9日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中消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47號回文及所附108年4月1日資遣告知單、111年3月10日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說明及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聯邦銀行薪資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111年3月22日千百萬商行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5、71、73、81至85、9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87,863元。

2.補助: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普通疾病失能給付131,824元,分別於108年4月、109年10月、109年11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各15,920元,以上共計179,584元(計算式:131,824+15,920×3次=179,584)(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3月9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130126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11300868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0100090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5至80、87至90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本院卷第67、6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03平方公尺,持分比例萬分之一,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618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879元),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環河南路3段169號1樓、2樓房屋,持分比例萬分之一,並稱第三人吳彥諄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因該不動產屬犯罪所得,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聲請沒收等語(調解卷第13、111頁),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

(2)聲請人名下有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84股,並於109年領有股票股利554元,有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至5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494元、膳食費約6,000元(每日2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日常用品約1,000元、交通費約400元、電話費700元、醫療費5,000元(聲請人於109年8月間經萬芳醫院診斷有子宮癌,經手術後持續接受治療),以上共計14,343元(計算式:749+494+6,000+1,000+400+700+5,000=14,343),兩年共344,232元(計算式:14,343×24個月=344,232)(調解卷第14、112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1、10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5,285元,平均每月20,220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27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88×1.2倍×12個月×(比例38天/365天)=485,285),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344,232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小結:聲請人上揭兩年間薪資87,863元、補助179,5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4,23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87,863+179,584-344,232=-76,785)。

(四)依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不動產、股票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455,942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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