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柯美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楊盛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上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美圓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楊盛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美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823,660元(調解卷第10頁)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主張伊於聲請前五年因積欠過多罰單及稅金,沒有駕駛計程車營業,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也於此期間( 確切日期不確定)遭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度承接車牌號碼「320-8C」計程車,為優德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優德公司)寄行駕駛員,營業收入大多以現金為主,實際收入為多少優德公司也不得而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與優德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聲請人109年度 優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9,271元, 有優德交通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優德字第1110314號函及 所附聲請人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年11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177、179、181頁),另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 告「表5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04年至108年平 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均未逾5萬元等情(該報告第10頁),堪 認聲請人有以開計程車為業,且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2.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調解卷第40頁),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為1,103,084元(調解卷第3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2,198,638元(不含列後債權2,00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37,295元(計算式:本金201,686+利息135,609=337,295)(本院卷第183、187、189頁)。以上共計3,639,017元(計 算式:1,103,084+2,198,638+337,295=3,639,017)。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7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間)資力概況: 1.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11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已為退休年齡,目前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聲請人109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調解卷第16、17、18、19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間有優德公司營利所得9,271元,另於108年 間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000元(本院卷第105、109頁),惟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5日稱係於108年1月29日匯給聲請人6,000元,並非12,000元,因非屬 聲請前兩年間收入,不予計入,有聲請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優德交通有限公司111 年3月14日優德字第1110314號函及所附聲請人109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年11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切結書、111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9、177、179、181、245、24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固定 收入總額為9,271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至109年12月(共17個月)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非中低收入戶)3,879元,共65,943元(計算式:3,879×17個月=65,943),於108年8月至110年7月(共24 個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共90,528元(計算式:3,772×24個月=90,528),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共7個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7,759元,共54,313元(計算式:7,759×7個月=54,313),於109年4月、109年7月、110年4月、110年7月分別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共6,648元(計算式:1,662×4次=6,648),以上共計217,432元(計算式:65,943+90,528+54,313+6,648=217,432,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17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於108年6月(實際於108年7月發 放,本院卷第211頁)至108年8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812元 ,於108年9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6月每月分別 領有遺囑年金3,628元、遺囑年金3,772元(本院卷第165頁) ;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7月每月分別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3,879元、7,759元,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4月每月分別領有65歲以上未滿70歲中低收入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749元、749元、826元;又領有老 人健保補助6,648元(計算式:108年下半年1,662+109年3,324+110年上半年1,662=6,648);又於108年至109年領有重陽 敬老禮金3,000元(計算式:1,500×2年=3,000)(本院卷第175頁);另於109年4月至109年6月、110年6月間領有註記為「 行政院發」字樣之金錢共9,000元(計算式:1,500×3次+4,500=9,000,本院卷第213、217頁),以上共得255,084元(計算式:1,812×(比例5天/31天)+1,812+1,812+3,628×4個月+3,772×22個月+3,731×(比例5天/31天)+3,731×5個月+3,879×12 個月+7,759×6個月+7,759×(比例26天/31天)+749×(比例5天/31天)+749×5個月+749×12個月+826×4個月+6,648+3,000+9,000=255,0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1年3月7日保國四字第111130194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0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405558號函及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5、173、175、203至217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 間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 院卷第167、16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30日 餘額為5,531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0日餘額為55元(本院卷第217、223頁)。 (2)聲請人主張其友邦人壽公司保單於108年12月解約,於109年1月領有解約金4,266元,並稱伊無人壽、儲蓄或投資性保單等語(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99頁)。經查,聲請人投保於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之保險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均已解約,其中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9年1月領有解約金4,266元,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1日友邦字第1110300159號函及所附108年3月18日保單變更完成通知(批註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197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台灣產 物公司有效保險1筆、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台灣產物公司有 效保險1筆、新光產物公司有效保險3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3)聲請人主張伊於110年8月18日騎乘其女兒所有車牌號碼「776-EQJ」機車發生車禍,於111年1月6日領有相對人投保於兆豐產物公司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00元、於111年1月5日領有台灣產物公司定期意外險保險金2,794元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 年12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10年12月6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112016795號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239、241頁)。 (4)聲請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78-YL」汽車係97年出廠,已無交易價值且久未使用,於110年7月7日註銷車牌並辦理個 人計程車行歇業登記等語(調解卷第9頁),並提出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15頁)。 (5)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05至121、229至237、24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15,600元,兩年共374,400元(計算式:15,600×24個 月=374,400)等語(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99頁)。經查, 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1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7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2,018元,平均每月18,417元(計算 式:14,666×1.2倍×12個月×(比例158天/365天)+15,500×1.2倍×12個月+15,600×1.2倍×12個月×(比例207天/365天)=442,018),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374,4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小結:聲請人上揭兩年間固定收入9,271元及補助255,0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4,400元後,已無餘額。 (四)依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存款、保單 、汽車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3,639,017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