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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林鴻聯、侯金英、翁健、陳嘉賢、尚瑞強、利明献、莊仲沼、張雨利、李文明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恩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雅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秀敏陳秀華卓奕賢卓品宏卓品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卓訓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訓宇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秀華 卓奕賢 卓品宏 卓品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訓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427萬7,402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1日召開調 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於111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下稱債調卷)第13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109年度雖自華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受有56,000元之薪資收入,然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2月29日因罹患腦膜瘤入院接受相關手術後,遺有癲癇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並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9頁)。另聲請人陳稱於上開手術後,因無工作能力,皆由母親 卓張月美固定給予6,000元之生活費,並提有切結書附卷( 見本院卷第85頁),核實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即以6,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台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 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 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418元,而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債調卷第31頁、 本院卷第87-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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