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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 當事人
    呂怡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怡燕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怡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57萬5,74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國立台灣大學,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0 月31日收入合計160萬3,0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4 日陳報狀、108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薪資 單所示,債務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領取薪資6萬690元,並於111年1月22日領取年終獎金9萬1,035元(平均 每月7,586元,計算式:9萬1,035元÷12=7,586元),故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萬8,276元(計算式:6萬690元+7,58 6元=6萬8,27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8,682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作為標準計算,加計 每月公保費1058元、被法院強制執行金額2萬3,776元(計算 式50萬0,634元÷24=2萬3,776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 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聲請人主張以此數額為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有支出公保費、強制執行費用等語,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 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公保費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 得再予重複列計,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支出。故上開公保費、強制執行費用均應剔除不列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萬2,418元認列。 ⒊母親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母親胡美榮已逾80歲,由債務人及其胞弟共3人 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3頁),另依胡美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調解卷第75頁至79頁),胡美榮名下無財產,僅於109年有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股票營利合計2萬7,156元(平均每月領取股票營利2,263元),及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其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弟共同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未陳報其母親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且胡美榮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弟共三人,則扣除胡美榮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及股票營 利2,263元,債務人平均負擔母親胡美榮扶養費為5,461元【計算式:(22,418元-3,772元-2,263元)÷3=5,4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陳報母親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其子女湯惟安及湯惟中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半數,另半數由配偶分擔及每年4月、10月領取子女教育補助2萬7,200元等情,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65頁、第73頁),債務人子女湯惟安及湯惟中已成年,而湯惟安及湯惟中名下皆無財產及年約2,000元之少量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幾乎無收入,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湯惟安及湯惟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湯惟安及湯惟中所領取每月子女教育補助2,267元(每月一名子女平均2,267元,計算式:2萬7,200元×2÷12(月)÷2(人)=2,2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配偶分擔之數額後,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湯惟安及湯惟中各1萬0,076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2,418元-2,267元)÷2(人)=1萬0,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 4萬8,031元 (計算式:2萬2,418元+5,461元+1萬0,076元+1 萬0,076元=4萬8,031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6萬8,27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2萬245元(計算式:6萬8,276元-4萬8,785元=2萬245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 5,071萬5,288元(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5元清償,尚須約208.7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071萬5,288元÷2萬245元÷12月≒208.75年),收入與 財產債務差距過大,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萬8,896元、玉山銀行存款40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77頁、第249頁至第263頁調解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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