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建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花旗、莫兆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胡博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蔡琦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隆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建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3,405,532元(110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為1,856,446元、 中信銀行為1,668,414元、中小企銀為184,259元(調解卷第93、97、101頁),另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0年4月29日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臺灣銀行為189,548元、花旗銀行為209,997元、遠東銀行為127,484元(調解卷第31頁)。而非金融機構部分,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373,2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19,80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529,698元(調解卷第111 、119、137頁)。以上共計6,458,857元(計算式:1,856,446+1,668,414+184,259+189,548+209,997+127,484+373,202+319,809+1,529,698=6,458,857)。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109年間每月領有兩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兩年共240,000元(計算式:5,000×2名子女×24個月=240,000)、於108年間領有華園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95元、於108年間領有美商寶麗纖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他收入2,625元等語(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99頁),有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 卷第35、37、45、46頁)。經查,聲請人與華園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無任何僱佣關係,又聲請人為美商寶麗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銷商,於108年1月10日領有獎金2,625 元,因非屬聲請前兩年間收入,不予計入,另聲請人於110 年間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471元,有聲請 人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111海字(人)第001號函、111年3月9日美商寶麗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文及所附薪資明細、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卷第31、37、89、93、95、132頁),堪認聲請 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241,471元(計算式:子女扶養費240,000+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471=241,471)。2.補助: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領取社會福利租金補助津貼5,000 元,另截至107年1月22日聲請人累計請領勞工退休金為6,437元、於110年5月17日聲請人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試算 結果為12,819元等語(調解卷第11、47、49頁,本院卷第99 頁),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5日北市都金字第11030089892號租金補助核定函、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5月17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110年5月17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4日北市都金字第1113009421號租金補助核定函為憑(調解卷第39、41、43頁,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0年5月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5,000元,共25,000元(計算式:5,000×5個月=25,00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 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082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9頁)。 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81、83、85頁)。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03頁): (1)聲請人以111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3月25日資產表主張 伊持有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2702)股票72股等語(本院卷第99、103頁),有該資產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 稽(本院卷第103、109至117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間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統編:00000000,非集中交易市場股票)股票面額21,230元、神農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統編:00000000,非集中交易市場股票)股票面額10,000元、台灣愛迪生創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非集中交易市場股票)股票面額310,820元、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2702)股票面額1,020元,有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3頁)。 (2)聲請人以111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3月25日資產表主張 伊有銀行存款1,500元等語,有該資產表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經查,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28日餘額為5,071元,有該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考(調解卷第43頁)。 (3)聲請人以111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3月25日資產表主張 伊有現金100,000元等語,有該資產表可稽(本院卷第103頁)。 (4)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109年間分別領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3元、6元等語(調解卷第19頁),有聲請人108 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調解卷第35、37頁)。 (5)聲請人以111年4月8日民事陳報(三)狀主張其名下投保於新 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ASDB081150號有效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3,483元(試算日期111年3月28日,本院卷第129頁), 並同意法院依職權解除保單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3月29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29 頁)。 (6)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3月26日資產證明切結書、11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調解卷 第33頁,本院卷第31至61、119、132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含水費、視訊費、瓦斯費)、電費400元、電信費500 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3,200元(計算式 :7,000+400+500+5,000+300=13,200),兩年共316,800元( 計算式:13,200×24個月=316,800,調解卷第17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籍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稽(調解卷第53、55、57、59至6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5月28日 至110年5月2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9,934元,平均每月20,414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18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147天/365天)=489,934),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316,800元,仍低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調解卷第17頁)。 6.小結:聲請人上揭兩年間薪資或固定收入241,471元、補助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16,800元,已無餘額(計 算式:241,471+25,000-316,800=-50,329)。 (四)依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股票、存款 、現金、利息收入、保險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6,458,857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