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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請清算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辛惠恭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奕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辛惠恭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並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17日受免責裁定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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