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戴誠志、陳龍政、林鴻聯、丁予康、李增昌、郭明鑑、利明献
-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奕恩、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辛惠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惠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奕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惠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並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確定,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聲請清算 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17 日受免責裁定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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