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辛惠恭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龍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李奕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辛惠恭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並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17日受免責裁定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