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尚瑞強、利明献、宋耀明、曹煜堯、蔡菁華、曾慧雯、莊仲沼、陳鵬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健祺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藍獲鉅、葉淑玲、陳麗燕、詹雯婷
- 被告謝明錦(原名:謝定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錦(原名:謝定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菁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葉淑玲 陳麗燕 詹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明錦(原名:謝定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2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因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11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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