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林怡君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雅惠(原名:莊秀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惠(原名莊秀郡)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後聲請人因子女生病增加支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原因,導致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陷入困難,因而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聲 字第1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109年2月止,因 聲請人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幫忙打掃、煮飯及政府租金補助,自109年1月迄今,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且債務人清償額已超過原定數額3分之2,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金額為19萬1,717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133、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達消債條例75條規定之數額,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他債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之清償標準。 ㈢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2萬9,440元。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1萬7,105元。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清償7萬814元。 ㈥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於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1號裁定自98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7日以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內容 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96 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7,000元,合計清償67萬2,000元。 債務人嗣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債務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至109年2月。債務人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至後,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生方案之3分之2,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幫忙師兄姊打掃及煮飯,自109年1月至111年6月總共領取37萬5,200元,每月平均 領取1萬2,507元(計算式:37萬5,200元÷30=1萬2,5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外每月領有臺北市租金補貼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實無法再支付每月5,976元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且延 長期限亦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並提出工作收入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273頁至第283頁)。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或租金補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於95年間領取婦女緊急生活補助、105年領取三節代金及急難救助金;經臺北市都發局 函覆債務人目前於111年4月至9月間每月領取7,000元租金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51389號函、臺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60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47頁 至第249頁)。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6月3日、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2月1日止,合計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每月2萬2,260元;108年6月4日至108年8月13日、109年6月29日至109年8月24日間,領取每個月2萬2,260元之職訓生活津貼等情,有勞保局111年9月30日保普就字第1111304655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 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從事煮飯打掃平均收入每月1萬2,507元、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等固定 收入合計1萬9,507元(計算式:1萬2,507元+7,000元=1萬9, 50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 之收入如三節禮金、急難救助、失業給付、職訓生活津貼等補助因目前已不再領取相關補助,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㈢另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2,418元。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86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2,418元部分,足堪採信。則債務人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418元,故堪認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期限合計已達2年,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已無法再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 ㈣債務人主張迄108年11月止對各債權人之累積還款已逾原定數額2/3,業據其提出還款統計明細、繳款憑證、存款收據、債權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至第203頁),除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有債權人分別陳報受償情形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所提出對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陽光資產對帳管理查詢紀錄,足證債務人有持續對其清償至107年11月間,客觀上亦查無債務人有溢算清償數額之情,故本院乃逕依債務人陳報對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1萬2,275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準此,債務人已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經核均已逾各原定清償數額2/3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則本件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51萬4,358元(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部分,暫以債權人所陳報19萬1,717元、2萬9,440元計算),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可認定。 ㈤至債權人中國信託稱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因本件債務人係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 規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為法院於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中國信託上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淆,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然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依法院裁定延長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履行,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如附表所示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花旗銀行 7萬9,008元 5萬2,672元 7萬814元 2 美國運通公司 3萬7,536元 2萬5,024元 2萬9,440元 3 遠東銀行 10萬3,584元 6萬9,056元 9萬3,007元 4 陽光資產公司 15萬624元 10萬416元 11萬2,27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27萬8,496元 18萬5,664元 19萬1,717元 6 永豐銀行 2萬2,752元 1萬5,168元 1萬7,105元 總計 67萬2,000元 44萬8,000元 51萬4,358元 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清償金額,以債權人所陳報數額為認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