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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李增昌、周添財、黃男州、郭豐賓、陳鳳龍、洪主民、李明新、曾慧雯、羅派克、陳琄

  • 當事人
    陳瑋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郁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慧琪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王筑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瑋婷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瑋婷(原名:陳煒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按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清償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16,926元(計算式:12,724+943+18,615+7,041+2,109+3,806+13,118+18,206+19,100+1,655+19,609=116,926),嗣又對新光銀行清償53元、52元,現已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82,678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本院卷第35、41至43、255頁)。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7,00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322元(計算式: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8,920-聲請費4,598=4,322,執清卷第222頁),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 查閱屬實。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7,000元,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附表「F」 欄所示。 (二)次查,債務人主張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已分別向債權人國泰銀行清償12,724元(計算式:4,769+1,568+1,593+1,552+1,571+1,671=12,724,本院卷第97至107頁)、債權人新光銀 行清償943元(計算式:148+49+48+49+49+52+548=943,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債權人遠東銀行清償18,615元(計算式:7,016+2,306+2,332+2,243+2,270+2,448=18,615,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債權人玉山銀行清償7,041元(計算式:2,640+867+881+869+869-10+935-10=7,041,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債權人台灣美國通運國際公司清償2,109元(計算式:790+259+275-10+278-10+259-10+288-10=2,109,本院卷第143 至153頁)、債權人仲信資融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公司)清償3,806元(計算式:1,427+469+476+474+470-10+510-10=3,806,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清償13,118元(計算式:4,918+1,616+1,642+1,610+1,609+1,723=13,118,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清償18,206元(計算式:6,821+2,242+2,277+2,230+2,246+2,390=18,206,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受讓自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清償19,100元(計算式:7,159+2,353+2,391+2,340+2,358-10+2,519-10=19,100,本 院卷第191至199頁)、債權人寰宇家庭公司清償1,655元(計 算式:419+138+140+146+128+147+537=1,655,本院卷第201至213頁)、債權人勞保局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19,609元(本 院卷第215頁),共116,926元(計算式:12,724+943+18,615+7,041+2,109+3,806+13,118+18,206+19,100+1,655+19,609=116,926),嗣又對新光銀行清償53元、52元等情,已提出國泰銀行收據、國泰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遠東銀行收據、國泰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國泰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台灣美國通運國際公司法院扣薪領款收據、仲信資融公司收據、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法扣證明、新光行銷公司收取證明、寰宇家庭公司收據、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新光銀行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2 日7國內匯款申請書二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至215、257、259頁),其中臺灣土地銀行111年7月28日代收款項證明聯就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記載已代收19,609元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另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具狀表示對免責無意見(本院卷第31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4日具 狀表示對免責無意見(本院卷第341頁),其餘債權人具狀表 示債務人已清償之具體數額(各債權人受償數額詳見本院卷 第295、303、291、309、263、317、321、315頁),經核均 高於各人在附表「F」欄對應之數額。是依上揭說明,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數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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