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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明錦(原名:謝定谷)
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菁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葉淑玲

陳麗燕

詹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明錦(原名:謝定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且其等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上開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26號裁定為不免責裁定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上開裁定所附附表,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權人16人共新臺幣〈下同〉13萬4,310元之債權),而達上開數額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據30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且觀之債權人16人中,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健祺投資有限公司、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葉淑玲、陳麗燕、蔡菁華未遵期陳報是否如數受償之事實外,其餘債權人均已具狀確認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依上說明,本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未清償全部金額,依法應不予免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陳麗燕表示債務金額很大,目前還在償還中,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懇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分別表示本院裁定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供支用餘額為134,310元,惟其僅分別受償74元及11元,故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云云。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債權人中信銀行等公司所執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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