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振祈
- 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朱逸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振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案件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1月18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準此,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4月1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卻密集使用悠遊卡加值服務,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爰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爰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應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應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爰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1年4月1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麒目前受雇於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至迄今之收入合計為228,739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領取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頁)、華南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等件,與債務人之主張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於未有具體之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領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28,739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依據債務人111年4月1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應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為每月30,000元。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本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7,5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應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准許;又債務人之配偶業經本院於清算裁定認定有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尚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每月約為12,500元等情,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30,000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之數額。
⒊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收入為228,739元,扣除至111年4月1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月=180,000元)後,尚有餘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是以,本院自應繼續審酌,債務人是否亦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應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之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可支配所得合計為490,657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清單查明,債務人108年間之收入僅有131,247元;109間則僅有102,281元,此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於未有具體之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490,657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應為每月30,000元,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又債務人之配偶,確有由債務人進行扶養之必要,詳如上述,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7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月=720,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之數額。
⒊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應為490,657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之數額720,00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債務人應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是以,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