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朱智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智楷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顏孝辰 江芝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智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又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如未記載完全,裁定即有不當。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其名下之存款、機車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962元,經本院天股撥付其中1萬6,906元、債務人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日提出563元、6,493元之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87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33頁)。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者必要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之情形,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年約3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消債職聲免卷第97頁)。 ㈢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05頁、第271頁)。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密集消費,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職聲免卷第105頁)。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消債職聲 免卷第119頁)。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多為健身房、網路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45頁)。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裁定等語,並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為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27 頁)。 ㈧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因需錢孔急,故藉由派維爾及綠界科技刷卡換現金活動進行消費,債務人消費後科技公司會退還一定成數之金額予債務人並匯入債務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債務人再將所領取款項用來清償 其它債務人及給付保險費用、母親之生活費用、勞健保費用。另WORLDGYM消費金額每月1,388元,應認為包含在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額度中,未必即可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07年5月17日及107年6月25日出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前往香港拜訪客戶;108年9月4日出國之原因是公司 獎勵旅遊;110年7月30日則是前往工作地點柬埔寨報到;而107年6月19日及6月21日向EXPEDIA及KLOOK消費之金額係拜 訪客戶之飯店與食宿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2月22日至110年 3月14日為待業中,110年3月15日至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第一個月薪資為1萬6,345元,後期薪資主要落在3 萬5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附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3頁、第337頁)。復參本院前向宜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皆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補助、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有宜蘭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社救字第109016795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7513號函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3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5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即110年3月至111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374元【計算式:(1萬6,345元+3萬558元×11)÷12=29,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110年及111年自臺北市移居至宜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實際居住之宜蘭縣(臺灣省)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5,946元、1萬7,076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萬6,134元【計算式:(1萬5,946元×10+1萬7,076元×2)÷12=1萬6,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9,3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134元後仍有餘額1萬6,280元(計算式:2萬9,374元-1萬6,134元=1萬3,24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陳稱於聲請前2年,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收入等情,有109年10月7日陳報狀 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即107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53 萬6,508元【計算式:(1,000元×6.5/12)+(1,116元×6.5/12) +(30萬8,530元×6.5/12)+(3,300元×6.5/12)+(8,869元×6.5/ 12)+(4萬1,860元×6.5/12)+1萬5,881元+3,766元+8,000元+2 9萬504元+1萬4,828元+1,440元+4,540元=53萬6,508元,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編號14、15部分因逾聲請日109年6月15日不予計入,編號1至6因記載收入日期為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爰以六個半月之比例計算之】。又依清算裁定認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40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48萬9,744元(計算式:2萬406 元×24=48萬9,744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53萬6,508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8 萬9,744元後,尚餘4萬6,764元(計算式:53萬6,508元-48 萬9,744元=4萬6,764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萬3,962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件債權人新光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表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89至92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139頁、第147頁),查新光銀行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107年12月至109年3月間於派維爾科技、綠界科技、WORLDGYM合計消費10萬5,385元(附表一);富邦銀行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於派維 爾科技合計消費2萬7,944元(附表二);遠東銀行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108年8月於派維爾科技合計消費10萬元(附表三);永豐銀行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於派維爾科技合計消費23萬3,997 元(附表四);兆豐銀行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108年3月至110年3月於派維爾科技合計消費24萬2,047元(附表五);玉山銀行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107年6月25日至109年2月於WORLDGYM、派維爾科技、綠界科技合 計消費63萬6,604元(附表六),上開消費明細合計134萬5,977元【計算式:10萬5,385元+2萬7,944元+10萬元+23萬3,997 元+24萬2,047元+63萬6,604元=134萬5,977元】,視其消費 處所及消費金額等,多為健身房及網路購物消費,實難認債務人此等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且前開金額共計134萬5,977元,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52萬8,707元之半數76萬4,354元,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 ⒊債務人雖陳稱①係於1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調解聲請,107年 6月15日至8月5日間消費應不予計入,②藉由派維爾及綠界科 技刷卡換現金的活動進行消費,債務人消費後科技公司會退還一定成數之金額予債務人並匯入債務人玉山銀行帳戶③WOR LDGYM消費金額每月1,388元,應認為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額度中等語,惟債務人係於1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狀,有本件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佐(見調解卷第3頁),而債務人雖主張派維爾科 技及綠界科技的消費係刷卡換現金,會退還一定成數的金額匯入債務人玉山銀行帳戶,惟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在派維爾科技及綠界科技消費已逾百萬元,而觀諸債務人所提供108年6月至109年10月間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消債清卷第97頁至第113頁),匯款紀錄多來自於薪資收入及各間銀行、民間人士匯款,實未見債務人所主張派維爾科技及綠界科技之一定成數退還款之匯款紀錄,債務人亦未提出如匯款證明等其他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故債務人之主張仍不足採信。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2萬3,962元,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約為1.4368%,又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 裁定所載,債務人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支出,更應節約消費,自不得主張健身房等非必要性消費支出應列入最低生活費額度等情,其任意消費享受奢侈消費的利益,而使債權人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正常理性思考之一般人應有之消費習慣,可認債務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債務之嫌,是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57至129頁、調解卷第36頁至第38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聲請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亦可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參照。而本件債務人因同時合致上開兩款不予免責事由,依立法意旨觀之,當係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及要求債務人於經濟能力不佳情況下不得恣意揮霍之協力義務,則兩相比較,奢侈行為相較於未勉力清償之行為,更應被要求負擔較高之清償債務數額後,始能給與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否則無異對於有奢侈行為之債務人,反而因其同時亦未盡力清償,而得以計算後負擔較低清償數額之優惠,是本件債務人自應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始為合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 號討論意見理由參考)。從而,債務人應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詳如附表七標註欄位所示),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規定之數額後,始得再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消費日期 奢侈消費項目 金額(元) 頁數(本院卷) 107年12月18日 派維爾科技-智挹資訊 16,550 90 108年2月5日 綠界科技-天堂 3,400 90 108年9月20日 派維爾科技-兆垣國際貿易 30,787 91 108年10月7日 派維爾科技-典粟有限公司 24,001 91 108年10月17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15,542 91 108年11月21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10,001 91 109年 1月31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2,501 91 109年 2月24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1,215 91 109年 3月24日 WORLD GYM 1,388 92 共計 105,385 附表二: 富邦商業銀行 消費日期 奢侈消費項目 金額(元) 頁數(本院卷) 108年11月22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6,838 107 108年11月25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6,103 107 108年12月31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5,001 107 109年1月21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5,001 107 109年2月19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5,001 107 共計 27,944 附表三: 遠東商業銀行 消費日期 奢侈消費項目 金額(元) 頁數(本院卷) 108年8月 派維爾科技-典粟有限公司 50,000 117 108年8月 派維爾科技-典粟有限公司 50,000 117 共計 100,000 附表四: 永豐商業銀行 消費日期 奢侈消費項目 金額(元) 頁數(本院卷) 108年7月9日 派維爾科技-信宏有限公司 30,880 131 108年8月19日 派維爾科技-兆垣國際貿易 9,476 131 108年9月3日 派維爾科技-典粟有限公司 50,294 131 108年10月7日 派維爾科技-典粟有限公司 60,001 131 108年11月3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19,612 131 108年12月9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6194 131 108年12月10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5101 131 109年1月2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13,087 131 109年1月6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3,001 131 109年2月3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16,484 131 109年2月24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1,374 131 109年3月10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18,493 131 共計 233,997 附表五: 兆豐商業銀行 消費日期 奢侈消費項目 金額(元) 頁數(本院卷) 108年3月28日 派維爾科技-盛垣資訊 100,011 135 108年9月15日 派維爾科技-典粟有限公司 52,467 136 108年10月21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13,108 136 108年11月3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17,202 137 109年12月10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1,882 137 109年12月12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6,118 137 109年12月14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3,001 137 109年12月14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7,001 137 109年12月20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5,001 137 110年1月16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5,751 137 110年1月16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9,001 137 110年1月31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2,001 137 110年2月16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5,001 137 110年2月16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5,001 137 110年2月16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5,001 137 110年3月13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4.500 139 共計 242,047 附表六: 玉山商業銀行 消費日期 奢侈消費項目 金額(元) 頁數(本院卷) 107年6月25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7年7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7年8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7年9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7年10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7年11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7年12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8年1月21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8年2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8年3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8年3月20日 派維爾科技-依蓁有限公司 106,000 147 108年4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8年5月9日 派維爾科技-依蓁有限公司 110,001 147 108年5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8年6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8年6月20日 派維爾科技-信宏有限公司 10,0001 147 108年7月19日 派維爾科技-兆垣國際貿易 13,792 147 108年7月19日 派維爾科技-兆垣國際貿易 94,999 147 108年7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8年8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7 108年8月20日 派維爾科技-典粟有限公司 55,352 147 108年8月20日 綠界科技-芸成資訊 54,539 147 108年9月8日 派維爾科技-典粟有限公司 9,451 148 108年9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8 108年9月24日 派維爾科技-兆垣國際貿易 10,001 148 108年10月21日 WORLD GYM 1,388 148 108年11月11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12138 148 108年11月20日 WORLD GYM 1,388 148 108年11月20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5,679 148 108年12月19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6,789 148 108年12月19日 派維爾科技-沛祈科技 7,701 148 109年1月17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6,654 148 109年1月17日 派維爾科技-亞蘋資訊 5,011 148 109年2月18日 綠界科技-緁恩資訊 13,512 148 共計 636,604 附表七: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