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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宏南
代理人
劉一徽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俐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林秀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宏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7,794元,經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2月7日解繳解約金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年僅55歲,仍有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免責。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曾為實收資本 2億元之速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電公司)負責人,並另有獨資 3千萬元之鴻靜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更名為鴻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持有股份數2,380,000 股之宏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漢公司),而宏漢公司之監察人為詹佩珊,雖詹佩珊與債務人未結婚,惟債務人陸續認領詹佩珊之 2名女兒,且於101年5月25日曾設籍於詹佩珊戶內,顯見債務人與詹佩珊關係密切,然債務人為規避所欠債務,隱匿財產予詹佩珊,規避債權人追索意圖甚明。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2,750元,則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可受領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鈞院應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為不免責裁定。

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具狀陳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 2,939元,受償比例過低,故不同意免責。

⒎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均無收入,日常生活費用皆由友人葉瑞英以現金支助等語,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67頁)。又依債務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至32頁),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之情相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5988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31631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1301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衡諸上情,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無收入,尚非無據。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無收入,則其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債務人曾為實收資本 2億元之速電公司負責人,並另有獨資 3千萬元之鴻靜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更名為鴻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靜股份公司),鴻靜股份公司之監察人為持有股份數 2,380,000股之宏漢公司,而宏漢公司之監察人為詹佩珊,雖詹佩珊與債務人未結婚,惟債務人陸續認領詹佩珊之 2名女兒,且於101年5月25日曾設籍於詹佩珊戶內,顯見債務人與詹佩珊關係密切,然債務人為規避所欠債務,隱匿財產予詹佩珊,規避債權人追索意圖甚明,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 97至101頁),且債務人已就其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提出由全體債權人分配,此有本院111年2月8日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分配表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4至247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又債務人擔任速電公司負責人部分,經債務人陳報該公司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所有財產已被債權人查封及廠商搬走所有物品等情,有債務人110年3月18日陳報狀在卷為參(見消債清卷第91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速電公司實際營業狀況,經該處函覆速電公司前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准予自99年6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暫停營業備查,嗣以107年2月8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70750586書函告該公司自106年7月13日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而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8年8月28日廢止速電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110年4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04287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50頁)。另債務人曾擔任鴻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於 102年間透過會計師以10多萬元購入寶鼎國際有限公司後於102年3月21日更名為鴻靜實業有限公司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 219至220頁)。再經債務人之友人即證人孫渝於111年7月20日調查期日到院具結證稱:「我剛才說2015年聯絡聲請人〈按即債務人、以下均同〉,因為我想要創業,後面才發現聲請人的狀況很差,聲請人有說想要東山再起,但是銀行不貸款了。聲請人說他有一間 102年成立的鴻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說可以轉讓給我,聲請人說不會跟我收轉讓公司的價金,但是如果有工作機會的話要找他。所以才會有那段我陳述的請聲請人去大陸試水溫的事情。我在1999年認識聲請人的時候,當時詹佩珊和聲請人是男女朋友,後來2015年再聯絡時我不知道他們還是不是男女朋友。詹佩珊和我以前是速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我在 109年成立宏漢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我找詹佩珊當監察人,詹佩珊有出資約 100多萬。但是聲請人沒有投資宏漢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11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債務人所述,核與證人孫渝上開證述內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商業函文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可認債務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債權人彰化銀行如認有確實證據能證明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疑,應就詐害債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以維其權益,惟債權人彰化銀行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或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彰化銀行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6次入出境中國及香港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上揭入出境紀錄係由其友人孫渝商請由債務人前往中國深圳、香港協助商務合作事宜,並由孫渝支付債務人機票、食宿費用等語(參債務人111年5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證人孫渝於上述111年7月20日調查期日到院具結證稱:「(現在從事什麼工作?)從事電子業。有經營鴻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經營零件買賣代理商的公司。(請問證人與聲請人的關係?)朋友。是20年前就認識,因為聲請人也是電子業人士,但2001年我有離開電子業一陣子就沒有再聯絡,到2015年才有再和聲請人聯絡。(是否聽過臺灣馬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 107年時候成立的一間公司,也是電子零件買賣,主要是針對日系的電子零件的零售買賣。(臺灣馬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聲請人有關?) 107年剛成立這家公司的時候,目標就是要把日系的電子零件賣到中國大陸華南地區、深圳的市場,當時我知道聲請人已經失業很多年,我也想要幫他的忙,而且我也需要有人在大陸幫我,所以我才請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試水溫,那去洽談生意或者是了解銷售管道,我跟聲請人說去大陸的費用都由我來支出,所以聲請人大約是在107年底差不多維持到108年的9月,總共去了大陸6次,每次大概停留2-3天到6天。但是大陸地區的電子業都是很年輕的人在從事的行業,聲請人的年紀比較大,和年輕人有代溝,因此後來請聲請人去大陸的事情就不了了之了。我有坦白跟聲請人說不可能聘請他在大陸當主管。甚至在台灣也不可能。(〈提示本院卷第49頁入出境連結作業。〉該等入出境紀錄情形是否與你請聲請人到大陸地區試水溫的情形相符?)目前看是相符的。最後一次請聲請人到大陸地區是109年1月。我剛剛講108年9月是記憶的誤差。」等語,有11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證人孫渝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支出,自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均和公司以債務人目前年僅55歲,仍有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免責云云;債權人上海商銀以鈞院應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債權人京城銀行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 2,939元,受償比例過低,故不同意免責云云等,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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