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華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吳俊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華燕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黃啟鳳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金玟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邱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華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清算,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經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 自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1部,出廠逾34年,堪認無變價實益;另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663元、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之存款8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0股、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5股(下稱興富發公司)、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下稱志信國際公司)、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5股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5股、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5,500股、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萬5,000股,又興富發公司股票及志信國際公司股票價值僅約315元,而其餘股票皆已下市下櫃或未公開 發行,價值均甚微,無清算實益,故依債務人上開財產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31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希望能裁定免責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對是否同意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艾星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玉 山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艾星公司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 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新光銀行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債權人滙豐銀行亦請本院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主張債務人未提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參與分配似有隱匿財產之嫌,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另 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復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7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為打零工長照服務為生,自110年8月起每周領取薪資約2,200元,另債務人自 陳其從111年2月照顧老人之代班,2月薪資1萬5,640元、3月薪資1萬7,201元,故自110年8月12日至111年4月8日共計約8個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4,018元【計算式:(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1,100元+2,200元+2,200元+2,2 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 ,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1萬2,200元+2,20 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1萬5,640元 +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1萬7,201元+2,200元)÷ 8=1萬4,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供薪資匯入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1至265頁)。而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一節,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9日函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 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除上開租金補貼外,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27日函、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28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1年4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8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4月29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4月29日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1年5月5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至102、245頁),是本院應以前開1萬4,018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9至260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99元【包含房租5,000元(租金1萬元扣除租金補助5,000元)、水電費1,000元、膳食費7,200元、手機費299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1,000元),經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認定其合理之費用應為1萬5,573 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573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1萬4,018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曾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中 有一次出境馬來西亞之紀錄(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入出境紀錄、消債清卷第28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4月9日函),然債務人說明此為其受讓友人因投資獲得之出國機會,相關出國費用均由該投資單位支付(消債清卷第512頁),並提出投 資群組簡訊資料為佐(消債清卷第535頁),本院審酌其此次 出國期間僅5日,支出費用應不至於超過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8百餘萬元之半數;又本件債權人均未提供債務人 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主張債務人未提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參與分配似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即110年8月2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 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至44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業經於本件清算程序中陳報之上開台灣人壽保險保單1張,並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5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函、合作金庫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4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至113、153、177至185、201至203、243、247至249、271 至287、351、405頁)。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函覆債務人並無該公司之保單明確,上海銀行亦未就所稱債務人曾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並領得解約金之事實,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相關釋明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提起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4月27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1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提起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股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5至231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7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 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