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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語禎(原名:吳婉婷)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趙書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吳子賢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游家瑋
即債權人
楊承詮
即債權人
陳明雄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語禎(原名:吳婉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下稱前次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2日作成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該裁定於105年9月23日確定;嗣因債務人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7日、106年5月31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30日陸續裁定准予延長前次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至107年11月15日開始履行,然因債務人仍因車禍傷勢持續無法工作而無法履行上開更生方案,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同年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1元、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存款66元、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存款9元、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價額8,671元、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價額1萬6,360元,及中國人壽保單3張,解約金價值為3萬7,128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價值為4萬6,003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為2,247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另有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91股由本院變價拍賣淨得款1萬9,397元(至債務人名下另有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8股,則因已下市櫃而無法執行變賣),綜上共計12萬9,942元,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29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游家瑋、楊承詮、陳明雄除未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均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4年5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陳因105年10月發生重大車禍後無法繼續工作,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債務人配偶支付之扶養費每月1萬2,500元等語,依其104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7至84頁),其104年度薪資所得為35萬3,322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為19萬9,677元、106至110年度即無薪資所得,故其於104年5月25日至本件裁定日為止計約86個月期間之薪資所得應為40萬5,782元(計算式:35萬3,322×7/12+19萬9,677=40萬5,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此段期間均無請領任何固定補助、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5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27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5月2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1年5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6日函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22、125、129、175至176頁)。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2,5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59頁),核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應屬可採,是其此段86個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計為107萬5,000元(計算式:1萬2,500×86=107萬5,000),故以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5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86個月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至50頁),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2張、中國人壽保單3張、南山人壽保單2張,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1至173、215至217、283至289、315至323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書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7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陳報狀、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6月16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5、123、127、137、139至143、149、169、179至183、213、239至245、291、307、313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1年11月28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5月25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5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基金、股票餘額及於101年11月28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36至14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91至211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生活支出部分,係由家人協助負擔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7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期間,僅有於108年7月2日自基隆港出境、同年月5日自基隆港入境之紀錄。而債務人就此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之109年12月25日具狀說明此為其參加網路抽獎抽中價值8萬元之公主郵輪自由行,並提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兌獎憑證為證(消債補卷第569、621頁),另有其上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一筆8萬元獎金給予收入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堪認此次出國費用應非債務人個人自費支出,自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消費。另依債權人中信銀行111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8股,且無期貨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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