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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魏寶生、林鑫川、郭倍廷、利明献

  • 當事人
    蔡耀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耀賢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8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 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到 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1、75頁)。 (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現年50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查明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內財產移轉紀錄,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等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又 債務人現年50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六)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110年12月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111年6月任職於85度C臺北長安東店,因受到疫情影 響加上雇主人事異動,上班時數減少收入驟降,共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計算式:15,000+15,000+15,000+10,000+5,000+10,000+10,000=80,000,本院卷第63至67頁),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約3,000元、4,000元,均匯至配偶之戶頭(本院卷第79頁)。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聲請前兩年相同,並主張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如遇收入不足負擔支出時,債務人就再撙節支出(例如一天僅一 餐以開水及麵包果腹)。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 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9、79、80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8年1月5日至110年1 月4日間):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至110年4月任職於85 度C臺北長安東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擔任兼職店員,共得現金收入71,000元(計算式:10,000+15,000+8,000+12,000+8,000+10,000+8,000=71,000)等語( 消清卷第103、119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債務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85度C臺北長安東店門市據點查詢、債務人108年1月至110年7月工作收入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8、30、32、33頁,消清卷第49、117、11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 為71,000元。 2.補助:債務人以110年7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其全戶於聲請前二年迄今,領有政府補助等語(消清卷第103、121至129頁),有108年1月至110年7月債務人全戶補助明細、債務 人未成年子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消清卷第121至129、137至161頁)。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領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三節慰問金共18,00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5,000+2,000+2,000=18,000),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5017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消清卷第77、80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消清卷第71、73、81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個人日用品 費1,000元、房屋租金3,500元、水電費500元,共13,000元(計算式:6,500+1,000+500+1,000+3,500+500=13,000)(兩年共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個月=312,000),如遇收 入不足負擔支出時,債務人就再撙節支出(例如一天僅一餐 以開水及麵包果腹)等語(調解卷第9頁,消清卷第103頁)。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6、37頁,消清卷 第11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債務人 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3,796元(平均每月20,158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61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4天/365天)=483,7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第4頁之計算式亦 同,但誤載為「484,470元」部分,應予更正),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312,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扶養費: (1)債務人主張扶養其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負擔6,000元(兩年共144,000元,計算式:6,000×24個月=144,000),而債務人之配偶為補貼家用,會到彩券行打工(非 固定收入,為時薪制),另債務人以110年7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全戶於聲請前二年迄今,領有政府補助等語(調解卷第10頁,消清卷第101、103、121至129頁),有臺北市低 收入戶卡、債務人配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月至110年7月聲請人全戶補助明細、債務人配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28、29、52、53、54頁,消清卷第121至129、131至135頁) 。經查,債務人配偶陳玥蓉曾向本院聲請清算,已經本院認其於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間每月收支餘額為20,151元,並准自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可考,且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債務人之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洵可認定,債務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屬必要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2)債務人主張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92年11月出生,約18歲,消清卷第114頁),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負擔6,000元(兩年共144,000元,計算式:6,000×24個月=144,000),另債務人以110年7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全戶於聲請前二年迄今,領有如附件5(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所 示之政府補助等語(調解卷第10頁,消清卷第103頁),有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108年1月至110年7月債務人全戶補助明細、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 頁為憑(調解卷第28頁,消清卷第121至129、137至16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9年有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191 元,於108年間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其他所得15,000元、 財團法人台北市信華慈善基金會其他所得21,000元,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其中少年生活補助部分,於108年 每月領有6,800元、109年及110年每月領有7,07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166,475元(計算式:6,800×(比例27天/31天)+6,800×11個月+7,070×12個月+7,070×(比例4天/31天)=166,475) ,其中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部分共1,5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此外查無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其他收入及名下財產,有該未成年人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5017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消清卷 第25、29、77、79頁)。本院參酌其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 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7、37頁, 消清卷第11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 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3,796元(計算式:同上;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第7頁之計算式亦同,但誤載為「484,470元」部分,應予更正),扣除其上開該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政府補助共214,166元(計算式:10,191+15,000+21,000+166,475+1,500=214,166)後,債務人與配偶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扶養費分擔額核為134,815元(計算式:(483,796-214,166)/2名扶養義務人=134,815),則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4,000元,並未舉證證明 上揭扶養費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134,815元部分扶養費 支出。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89,000元(計算式 :薪資71,000+補助18,000=89,000),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312,000元及扶養費134,815元,已無餘額(計算式:89,000-312,000-134,815<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國泰銀行聲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部分,國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55頁)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月5日)迄至清算終止之111年5月17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中信銀行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等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惟查,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至於日盛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於聲請前二年移轉財產至配偶、子女、父母名下部分。惟債務人否認將財產移轉財產至配偶、子女、父母名下(本院卷第79頁)。經參照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31頁,消清卷第49、51頁)及105年度至107年度資料(消清卷第53至57頁),均查無其他財產,堪認其靜態財產內容自105年起均相同,並無變化,尚認有何處分 財產予他人之行為。 6.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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