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又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滙豐、麥康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許瑋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戴安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雨利、陳信華、吳春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又寧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又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更生 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案件受理(下 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惟因債務人無從提出更生清償方案, 致更生程序無從續行,是本院爰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5月2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準此,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8月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予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予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程序,確拒絕提出更生方案,應難認有積極處理債務之誠意,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予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事由外,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第5款所稱:消費奢侈商品或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爰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予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44歲,尚有工作能力,應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爰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經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3日保普就字第1111303611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應固定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收入合計為99,000元(計算式:19,980元×5月=99,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明,債務人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應受雇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收入為每月13,500元,合計應為54,000元(計算式:13,500元×4月=54,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自111年2月11日起迄今,受雇於方拓實業有限公司,收入合計為208,950元(計算至111年8月31日止,計算式:30,300元×4.5月+36,300元×2月=208,95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361,950元(計算式:99,000元+54,000元+208,950元=361,950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固定收入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之免責理由狀中未有特別之主張,是本院認其本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更生裁定之認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110年度為每月18,720元、111年度為18,960元,準此,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3月31日起迄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合計應為320,160元(18,720元×9月+18,960元×8月=320,160元)。 ⒊再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扶養費部分,依據更生裁定之認定,債務人父母扶養費應為每月6,510元。準 此,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3月31日起迄今,扶養費支出之數額,合計應為110,670元(6,510元×17月=1 10,670元)。 ⒋準此,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收入合計為3 61,950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20,160元及扶 養費110,670元後,已無餘額,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⒌另債務人固就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數額有所爭執,惟本件依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即認定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其段所定之情形,自無再行審酌扶養費數額是 否應予提高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因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是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堪予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等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