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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陳宏德、林進錶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人蔡承傳
  • 被告
    楊恩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恩溥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代 理 人 蔡承傳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恩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 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中債務人名下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裁定發還債務人,另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及保單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6,585 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經 4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然債務人未提出系爭土地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即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具狀陳稱:債務人尚欠本會 6,277萬2,199元,為不損及債權利益,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 110年2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任職於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為409萬7,168元,業據其提出 111年10月5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台新銀行薪轉帳戶附卷(見本院卷第 89至14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7868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113040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9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0年2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之收入為409萬7,168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為膳食費 7,000元、、房屋租金1萬7,500元、管理費1,000元、電費1,016元、水費219元、瓦斯費290元、交通費88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2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金轉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大台北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交通費用試算、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教育費用單據、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至93頁、本院卷第147至181頁)。是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0年2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75萬8,1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1萬7,500元+管理費1,000元+電費1,016元+水費219元+瓦斯費290元+交通費88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20= 75萬8,100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為409萬7,1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75萬8,100元後尚餘333萬9,068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7至11頁),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8,35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116萬0,544元(計算式:4萬8,356元×24=116萬0,544元)。另依債務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債務人107年所得為206萬7,061元(已扣除繳稅額11萬6,897元)、108年所得為95萬9,961元(已扣除繳稅額6萬7,120元)、109年所得為47萬5,144元(已扣除繳稅額3萬1,461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為183萬3,084元【計算式:(206萬7,061元×3/12)+95萬9,961元+(47萬5,144元×9/12)=183萬3,0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83萬3,084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116萬0,544元後,尚餘 67萬2,540元(計算式:183萬3,084元-116萬0,544元= 67萬2,540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 25萬1,826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 4,759元),且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兆豐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 4次後仍無人應買,然債務人未提出系爭土地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即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4日歷經 4次變賣仍無人應買,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於債務人,且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是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應就系爭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債權人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兆豐銀行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107年 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108年 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108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108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108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09年 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出境前往中國、泰國、美國、義大利、日本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189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107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10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之入出境紀錄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派債務人出國出差;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108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之入出境紀錄為陪同罹癌配偶高鳳美(以下逕稱其名)出國散心,旅費皆由高鳳美支出;108年 7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108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之入出境紀錄為債務人出國向Oleta Holdings LLC求職面試,機票及旅費皆由Oleta Holdings LLC負擔,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5日陳報狀、高鳳美之診斷證明書、高鳳美之 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Oleta Holdings LLC面試證明函附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191至201頁),堪信債務人主張上開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108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及108年 7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108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09年 3月2日至同年月 8日之出國相關費用均由高鳳美、Oleta Holdings LLC支付乙節屬實。另債務人雖未說明閎康公司派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負擔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酌,惟本院審酌107年 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108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7日之出境相關費用縱由債務人支出,衡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不致超過其本件清算聲請時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 1億3,270萬4,09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80至81頁)之半數,故此部分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 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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