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駿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滙豐、麥康裕、陳世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駿逸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景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自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經聲請人提出存款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8,450元,及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聯人壽(保單號碼:HL00000000)和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送之保單解約金合計30萬4,151元解款到院,而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15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己○○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9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9月14日)迄今,皆任職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9頁至第312頁)。經查,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至陳報日前111年9月止,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51萬7,000元。 ⒊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11,928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500元、房租18,000元(配偶負擔3分之1)、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1,024元、日用品費1,500元、水費208元、電費1,284元、瓦斯費400元、手機費499元、第四台網路費699元、所得稅2,500元、燃料 費38元等語,經查: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與配 偶丁○○、未成年子女陳○蓁同住,丁○○過去收入狀況不佳, 未分擔家用,自108年7月起丁○○始與聲請人平均分擔陳○蓁 之扶養費等語。查,丁○○於109及110年度分別領有所得99萬 8,379元、94萬7,633元,平均每月收入8萬1,084元【計算式:(99萬8,379元+94萬7,633元)÷24月=8萬1,08 4元】,且丁○○名下尚有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180 元,此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 至110年度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可認丁○○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又查,聲請人於109及110年度分別領有所得120萬2,951元、117 萬4,385 元,平均每月收入8 萬1,084 元【計算式:(120萬2,951元+117萬4,385元)÷24月=9萬9,056元】,此 有聲請人109至110年度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據上,聲請人與配偶丁○○之收入比例約為0.55:0.45【計算式:9萬9,0 56元/(9萬9,056元+8萬1,084元):8萬1,084元/(9萬9,056元+8萬1,084元)≒0.55:0.45】,揆諸前揭說明,丁○○仍 需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之陳○蓁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配偶丁○○負擔3分之1云云,尚難憑採,合先 敘明。 ⑵全部准許者: 就交通費1,200 元、手機費499元、所得稅2,500元、燃料費38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通知、扣款紀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71頁),衡諸前開項目亦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醫療費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 ⑶部分准許者: 另就膳食費11,928 元、房租18,000元、日用品費1,500元、水費208元、電費1,284元、瓦斯費400元、第四台網路費699元部分,分述如下: ①膳食費1萬1,928元: 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台北市松山區,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附近,故消費水平較高,並提出消費明細為證,故其每月膳食費需1萬1,928元云云。然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訂單紀錄,不乏壽司店、咖啡店、比薩店、牛排店等較高消費之訂購紀錄,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聲請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賦予聲請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更生或清算程序教育聲請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自應撙節支出,減少非必要之高額花費,並盡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業務人員,該職務應非屬須從事高度勞動之工作,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8,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②日用品費1,500元: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係採買生活用品及機車維修,並提出交易紀錄及勁展車業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然本院審酌機車維修費不同於車輛保養費,應為一次性支出,不具持續性,固不予列入,是扣除機車維修費部分應為2,250元(計算式:9,800元-10月維修費2,300元-11月 維修費5,250元=2,250元),平均每月94元(計算式:2,25 0元÷24月=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家居生活用品部分,平均每月1,155 元,依前揭說明,配偶丁○○應依前 開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635元(計算式:1,155元×0.55=635元)。綜上,本院認日用品費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數額為729元(計算式:635元+ 94元=729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③其餘部分: 就房租1萬8,000 元、水費208元、電費1,284元、瓦斯費400元、第四台網路費699 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北都數位公司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9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然依前揭說明,扣除聲請人配偶丁○○應負擔 之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數額為房租1萬4,850 元(計算式:27,000元×0.55=14,850元)、水費114元(計算式:20 8元×0.55=114元)、電費706元(計算式:1,284元×0.55=706元)、瓦斯費220元(計算式:400元×0.55=220元)、第四台網路費384元(計算式:699元×0.55=384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⑷全部不准者: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1,024元之部分,聲請人自陳已逕由其薪資內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0頁),故此部分費用不再於必要支出中重複列計。 ⑸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740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 機費499元+所得稅2,500元+燃料費38元+醫療費500元+日用 品費729元+房租1萬4,850元+水費114元+電費706元+瓦斯費2 20元+第四台網路費384元=2萬9,740元)。則聲請人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4萬3,500元(計算式:2萬9,740元×25月=743,500元) 。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陳○蓁,其每月扶養費包含膳食費5,112元 及必要支出27,300元,而聲請人負擔3分之2即21,608元,而必要支出項目有學費19,042元、零用金500元、學用品500元、醫藥費及保費7,391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醫療自費明細、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品牙醫診所繳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422頁、第109頁至第156頁)。 ⑵按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陳○蓁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有戶籍謄本、陳○蓁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堪認陳○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合先敘明。 ⑶經查,就膳食費5,112 元、零用金500元、學用品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詳細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復查,學費19,042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明細表,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更卷及對照聲請人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再查,醫藥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陳○蓁因性早熟致引發體內骨齡較真實年齡大,故需每半年住院檢查,並採用自費藥物治療等情,另因蛀牙須戴牙套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堪信為真,而陳○蓁近一年內有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支出,平均每月5,301元;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陳○蓁之保險費2,091元,惟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爰予剔除。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陳○蓁每月之扶養費數額為3萬455元(計算 式:膳食費5,112元+零用金500元+學用品500元+學費19,042 元+醫療費5,301元=30,455元),扣除配偶丁○○應負擔之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數額為1萬6,750元(計算式:30,455 元×0.55=16,750元)。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 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止支出陳○蓁之扶養費用共計41萬8, 750 元(計算式:1萬6,750 元×25月=418,750元)。 ⒌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戊○○、母乙○○○扶養費各2,200元,其 父母已退休多年無工作收入,每月分別領有老年年金3,802 元、4,769元。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戊○○名下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應無殘值,且其於109年、110年均無所得;而乙○○○名下之基隆市七堵區房地,為其與戊○○設籍地所在,堪認為其自用住宅,而難為其他收益,又乙○○○名下另有總值30萬1,480元之有價證券共13筆,且其109年、110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萬4,629元、3萬6,868元,平均每月所得3,396元【計算式:(4萬4,629元+3萬6,868元)÷24月=3,396元】,有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27頁);另查,戊○○及乙○○○每月分別領有老年年金3,802元、4,76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1130479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據上,堪認以戊○○、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⑵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主張給付父母每月扶養費各2,200元,衡諸聲請人之父母均設籍於基隆市七堵 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消債更卷第413頁),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 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戊○○ 、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渠等領取之老年年金及 乙○○○每月所得,戊○○每月尚須支出1萬3,274元(計算式:1 萬7,076元-3,802元=1萬3,274元)、乙○○○每月尚須支出8,9 11元(計算式:1萬7,076元-4,769元-3,39 6元=8,911元)。末查,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更卷可知,聲請人與兄弟陳駿德、陳俊宏共同扶養戊○○及乙○○○,復參聲 請人未釋明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亦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戊○○、乙○○○之扶養費,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7,395元【計算式:(1萬3,274元+8,911元)÷3人=7,395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戊○○、 乙○○○扶養費各2,200元,每月共4,400元,未逾前開數額且 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止支出戊○○及乙○○○之扶養費用 共計11萬元(計算式:4,400元×25月=110,000元)。 ⒍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止之收入251萬7,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74萬3,500元、陳○蓁之扶養費41萬8,750元及戊○○及乙○ ○○之扶養費11萬元,尚餘124萬4,750元(計算式:251萬7,00 0元-74萬3,500元-41萬8,750元-11萬元=1,244,7 5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⒎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7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6日)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僅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662,403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0,459 元,已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更卷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任旭陽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之董事,旭陽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營業額共計1萬1,614元,平均每月營業額968 元;聲請人另於104年12月9日與胞兄陳駿德合資於香港設立「法蘭西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蘭西娜公司)」,並擔任董事,該公司於107 年8月3日解散,惟該公司營運不佳,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500元,聲請人僅於107年2月8日獲利1萬2,458 元;聲請人嗣於108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國泰證券公司,108年10月至12月為適用期,每月薪資5萬7,500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6萬7,500 元,而聲請人於國泰證券公司轉正職後即109年2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6萬7,689元、12萬5,979元、6萬8,14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8萬7,271元;又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至少達855萬4,721元及美金15萬8,559 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上開事實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79萬4,721元(計算式:國泰試用期薪資 收入57,500元×3月+109年1月份薪資收入6萬7,500元+855萬4 ,721元=8,794,721元)。至聲請人自109 年1月至109年3月26 日於國泰證券公司轉正職後之薪資收入,因已列於前開附件中,則不予重複列計,併予敘明。 ⒏另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 日陳報狀中陳稱「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如前揭六…」(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本院爰依前開認定之數額(即聲請人每月2萬9,740元、陳○蓁每月之扶養費1萬6,750元、戊○○及乙○○○扶養費每月共 4,400元,共計每月5萬890元)予以列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計為76萬4,992元(計算式:50,890元×6/31+50,890元×14月+50,8 90元×26/31=764,992元)。 ⒐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79萬4,721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76萬4,992元後,尚餘802萬9,729元(計算式:879萬4,721元-76萬4,992元=802 萬9,729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 配31萬2,601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⒉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其餘各款事由 ⑴查聲請人前於107年至108年間有6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聲請人陳稱於107年4月自費參加中國平潭電子商務交流團;107年5月於日本旅遊,與配偶各分擔一半旅費;108年1月自費機票,由禾福田公司提供住宿至馬來西亞檳城及新山;108年9月因領國際講師證一事,自費機票,由禾福田公司提供住宿至沖繩;108年10月至吉隆坡參與東方心理學授課,由禾福田公司提供機票 、住宿等語。 ⑵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本件聲請人有多次入出境情形,且入境停留天數大多介於4至8天,則聲請人確有未經法院之許可,多次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之日數均非短暫之情。聲請人明知其有大筆負債,仍選擇以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之方式出國旅遊或參與商務交流團等,顯然未能理解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意義非使聲請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而係賦予其重獲新生、建立經濟信用之目的。 ⑶聲請人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第134 條第4款規定之虞,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因出國所負債務,尚難認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權額785萬7,000元;見消債更卷第33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基此,聲請人前開行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⑷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後段事由外,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 他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9年9月25日 67,505元 薪資 2 109年10月23日 69,238元 薪資 3 109年11月25日 67,505元 薪資 4 109年11月25日 3,600元 員工旅遊補助款 5 109年12月10日 3,046元 獎金 6 109年12月25日 199,591元 薪資+年終 7 110年1月8日 461元 獎金 8 110年1月25日 67,354元 薪資 9 110年2月8日 4,734元 獎金 10 110年2月25日 67,354元 薪資 11 110年3月10日 10,559元 獎金 12 110年3月25日 67,374元 薪資 13 110年4月10日 11,844元 獎金 14 110年4月23日 67,864元 薪資 15 110年5月10日 403元 獎金 16 110年5月25日 67,364元 薪資 17 110年6月10日 10,911元 獎金 18 110年6月11日 3,000元 端午禮金 19 110年6月25日 67,364元 薪資 20 110年7月9日 8,241元 獎金 21 110年7月23日 67,364元 薪資 22 110年8月10日 3,148元 獎金 23 110年8月25日 67,364元 薪資 24 110年9月10日 16,056元 獎金 25 110年9月17日 3,000元 中秋禮金 26 110年9月24日 67,249元 薪資 27 110年10月8日 16,823元 獎金 28 110年10月25日 67,749元 薪資 29 110年11月10日 18,316元 獎金 30 110年11月25日 67,249元 薪資 31 110年11月25日 3,600元 員工旅遊補助款 32 110年12月10日 65,346元 獎金 33 110年12月24日 200,249元 薪資+年終 34 111年1月10日 10,753元 獎金 35 111年1月18日 85,962元 獎金 36 111年1月25日 123,434元 薪資+獎勵 37 111年2月10日 44,928元 獎金 38 111年2月25日 67,251元 薪資 39 111年3月10日 3,572元 獎金 40 111年3月25日 66,857元 薪資 41 111年4月8日 111,642元 獎金 42 111年4月25日 66,857元 薪資 43 111年5月10日 10,803元 獎金 44 111年5月25日 67,567元 薪資 45 111年5月25日 3,600元 員工旅遊補助款 46 111年6月2日 3,000元 端午禮金 47 111年6月24日 67,067元 薪資 48 111年7月8日 20,500元 獎金 49 111年7月25日 67,067元 薪資 50 111年8月10日 5,670元 獎金 51 111年8月25日 67,067元 薪資 52 111年9月8日 24,384元 獎金 53 111年9月8日 3,000元 中秋禮金 54 111年9月23日 67,194元 薪資 1.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312頁 2.109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份,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 251萬7,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2月15日 200元 555元 3,000元 雙眼明眼科 榮總兒童內分泌科 品牙醫 2 111年3月30日 3,150元 品牙醫 3 111年4月27日 3,000元 200元 品牙醫 雙眼明眼科 4 111年5月14日 21,150元 品牙醫(含掛號) 5 111年7月20日 150元 渼生堂中醫 6 111年8月13日 2,150元 品牙醫(含掛號) 7 111年9月20日 14,150元 品牙醫(含掛號) 111年醫藥費支出共計:47,705元 平均每月:5,301元 附件: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8,029,7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1,280元 25.82% 80,724元 2,073,276元 1,992,552元 424,256元 343,532元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1,197元 20.59% 64,358元 1,653,321元 1,588,963元 338,239元 273,881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2,082元 22.79% 71,241元 1,829,975元 1,758,734元 374,416元 303,175元 4 己○○ 2,530,000元 30.8% 96,278元 2,473,157元 2,376,879元 506,000元 409,722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111年4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