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張振芳、程耀輝、莫兆鴻、戴誠志、麥康裕、黃男州、林鑫川、尚瑞強、利明献、施志調、陳鳳龍、呂豫文、宋耀明、蔡見興、施俊吉、李增昌、周添財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勁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陳正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逸君、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玲如、王至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玲如 代 理 人 王至德(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2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5、133頁)。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衡酌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曾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以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 (四)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五)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京城銀行於清算程序僅受償新臺幣(下同)350元, 債務人未曾另依債權表比例清償,且京城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 (六)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丁○銀行於95年6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於聲請前兩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丁○銀行僅分配1,137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實際收 入及支出,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八)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未到 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9、135頁)。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所載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且依上開裁定所載,債務人新光人壽等保單於清算審查時評估保單解約金為81,032元,然於清算程序中保單部分於110年11月9日各債權人僅分得26,396元,差額有54,636元,債務人是否於清算程序中辦理保單借款?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 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十一)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未具狀惟到庭稱:債務人陳報其薪資只有2萬多元,扣除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000元至29,000元,有將近9,000元之差距,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之情形。另依據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為698,247元,高於債務人所陳20,000元,再依據債務人與前夫之協議,債務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000元,但是債務人又稱其 前夫給付8,000元給債務人,可見債務人對於自己之收入 及支出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 (十二)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7、137頁;該公司前以110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債務人之原始債權人為寶華銀行,嗣該債權自該行輾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公司合併,仲信公司為存續公司而為本件之債權人。參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二第55、17頁、第118頁反面)。 (十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9、137頁)。 (十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1、139頁)。 (十五)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而產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償還債務之誠意,更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唯一途徑,規避債務之意圖明顯。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十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 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5、139 頁)。 (十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於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適當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顯有濫用本條例之情。另債務人正值壯年,應認真努力工作已償還其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十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3頁)。 (十九)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10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得148,517元(計算式:26,824+13,040+15,272+30,273+12,582+7,906+17,604+25,016=148,517),此外債務人自110年起未再有其他傭金收入,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720元)計算,又債務人 與其前配偶約定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而該未成年子女已沒有領取兒少補助款。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部分,則會向親友借貸以支應生活。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7、14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 號裁定自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下稱 消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查債務人主張自於110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得148,517元(計算式:26,824+13,040+15,272+30,273+12,582+7,906+17,604+25,016=148,517),此外債務人自110年起未再有其他傭金收入等語,有110年6月至111年1月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員工薪資單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堪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8,565元(計算式:148,517/8個月=18,565,元以下四捨五 入)。 2.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約定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而該未成年子女現已無領取兒少 補助款等語。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係92年出生,由債務人單獨監護,於聲請前兩年均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渠等戶籍謄本可稽(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本院審酌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1,202元、22,418元,債務人扶養部分主張8,000元,未逾上揭必要費用數額,堪認並無浮報之虞 ,應屬可採。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5,6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為18,720元,從而此部分總額核為26,720元(計算式:個人18,720+扶養費8,000=26,720)。 3.依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8,565-26,720<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富邦銀行、丁○銀行、台新銀行主張依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曾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並提出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97頁),並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查,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查無符合聲請清算前兩年(107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內之消費項目。而丁○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7年10月7日) 迄至清算終結之110年11月26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 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此外,債權人並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行為。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中信銀行、第一公司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 事裁定可知債務人所有新光人壽等保單於清算審查時評估保單解約金為81,032元,嗣於清算程序中保單部分於110年11 月9日各債權人僅分得26,396元,差額有54,636元,債務人 是否於清算程序中辦理保單借款?又債務人陳報其薪資只有2萬多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28,000元至29,000元,有將近9,000元之差距,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之情形。另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債務人在本院109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之收 入為698,247元,嗣改稱僅有20,000元,再依據債務人與前 夫之協議,債務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000元,但是債務人 又稱其前夫給付8,000元給債務人,可見債務人對於自己之 收入及支出不是很清楚,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經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有質押借款,該公司已申報其對債務人有擔保且有優先權之債權為61,375元本金及利息4,284元,另債務人該保單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執玄字第105474號事件扣押在案,經抵償後之最後實際解約金為17,919元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7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110年7月28日陳報狀(執清卷一第514、255頁)、110年7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185號函在卷可稽(另參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堪認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辦理保單借款之情。次查中信銀行、第一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第一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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