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鴻欣律師即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 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計徵,即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 滿5,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狀所附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56萬2,887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