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張予瑄即雲翼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雲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予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解散,並選任張予瑄為清算人,經清算人就任並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後,發現相對人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2,063,888元及債權額1,000元,合計2,064,888元,另積欠債務達4,587,158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為憑;又相對人截至111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92,16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1085612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查知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資料,110年財產所得僅有利息所得13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現有財產應不足清償欠稅及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