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予瑄即雲翼科技有限公司、雲翼科技有限公司、張予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予瑄即雲翼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雲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予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解散,並選任張予瑄為清算人,經清算人就任並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後,發現相對人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2,063,888元及債權額1,000元,合計2,064,888元,另 積欠債務達4,587,158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彰化銀行活期 性存款明細查詢、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為憑;又相對人截至111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92,165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1085612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查知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資料,110年財產所得僅有利息所 得13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足徵相對人現有財產應不足清償欠稅及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