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昭弘即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昭弘即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字第11149408300號函予以解散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 算。該公司已於111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同日正式就任,處理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至111年5月12日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275,367,713元,資產總額368,959元,公司資產己不足清償負債,爰聲請裁定宣告亞藝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由上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亞藝公司之負債總額達275,367,713 元,資產總額則僅368,959元,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固 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4083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至111年5月12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清冊、現金保管條、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部門薪資總表、請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6月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385424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3)、註銷登記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申請書、債 權人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包括消費者預付儲值金明細、融資合約、存證信函、本院於111年2月9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15813號債權憑證、111年2月9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1581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所重新提出之資產清冊(見本院卷第65頁),亞藝公司之資產僅有216,779元(包括現金及約 當現金86,346元、留抵稅額130,433元),並非368,959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亞藝公司是否有留抵可退稅額及其金額,經該局函覆可退稅額為126,553元, 將於111年11月10日開票退還予亞藝公司,有該局111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119073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故縱亞藝公司順利取得該退稅款,資產 總額僅212,899元(86,346元+126,553元)。 ㈡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清算費用 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所明定。審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參酌本件債務總額高達275,367,713元,即令以最低的60,000元定之,扣除此筆破產財團費用後,破產財團僅餘152,899元,如准予宣告破產, 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尚有應儘先給付予清算人之報酬30,000元、清算公費150,000元,合計18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前揭所餘之破產財團,根本不足以支付此2筆應儘先給付之優先債權 。縱准予宣告破產,其他優先債權人即亞藝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規定,應優先受清償之債權1,000,000元,及亞藝公司之影音儲值金會員應優先受償之債權3,178,017元,已無法分得分文,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更 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任何金額。 ㈢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 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士筠